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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及形态

发布时间:2024-04-20 02:53
  在"日常业务规则"视角下,《公司法》第16条将担保排除出法定代表人的概括代理范围。在公司担保中,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无法独立承担起对外表示公司意志之职责。欲使公司受担保合同的约束,相对人还应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得到填补的外观,以及其有正当理由信赖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得到了填补。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法定代表人进行投机行为造成的破坏程度和债权人进行审查所须付出的成本,对不同的债权人课以不同形态的审查义务。

【文章页数】:15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公司法》第16条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
    (一)“外部效力说”之“法定限制”法理的缺陷
        1.“法定限制”路径在逻辑上难以实现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决策权”到“债权人应负审查义务”的跳跃。
        2.“法定限制”并不意味着公司内部法律规范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
    (二)法理基础的重新阐释———“日常业务规则”的提出
        1.“内外关系区分说”的理论缺陷
        2.“日常业务规则”的提出与证成
三、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反思与修正
    (一)对“统一形式审查义务”观点的反思
        1.“注意义务”不等于“审查义务”。
        2.“统一形式审查义务”对高度投机行为预防效果不足。
    (二)弹性审查义务的证成与形态
        1.“弹性审查义务”标准的提出与证成
        2.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及形态
四、结论



本文编号:395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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