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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资本充实责任

发布时间:2015-02-08 12:48

 

  [论文摘要]资本充实责任是为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等共同承担互相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并非详尽完备,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探析,以减少因可补救瑕疵使得公司无法成立或解散而给相关人员的利益带来的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论文关键词]公司法 资本充实责任 归责原则 请求权主体  责任主体

  引言

  公司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应社会化生产而诞生的一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作为市场主体,其设立与行为是否规范及治理结构是否科学合理,密切关系到公司能否有效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既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亦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即资本充实原则。资本充实责任是为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等共同承担互相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它在出资责任体系中与股东自身承担的出资违约责任相并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并非详尽完备,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探析,以减少因可补救瑕疵使得公司无法成立或解散而给相关人员的利益带来的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一、资本充实责任的性质

  我国《公司法》通过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建立起资本充实责任这种相互督促与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保证资本充实。与此同时,该种责任也是补正公司法律人格瑕疵的机制之一。《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从资本充实责任的制度功能考量,认为应将其性质认定为债之担保中的法定连带债务。通过使各发起人负同一资本充实义务,并对债权人或公司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促使其履行其出资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资本充实责任的性质之所以可以被认定为一种连带债务,可以从民法中连带债务性质出发来予以分析。从学理上予以分析:“(1)连带债务为数个独立之债务。(2)数个债务须有共同之目的。(3)各债务人须各负全部给付之义务。”而就资本充实责任而言,其存在的前提是各发起人承诺向公司给付一定的现金出资或非货币出资。该责任的目的在于使各发起人间相互负有的资本充实义务以保障公司有足够的财产从事经营生产活动并具备债务清偿能力。而公司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也可要求其他公司发起人分担。因此笔者认为资本充实责任可以视为连带债务的一种。
  鉴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这一性质,有必要强调其连带性的特征。所谓连带性是指不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限制,主债务人,即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或公司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各发起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得因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拒绝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间相互督促协力,共同完成公司健全人格的培育。同时,通过扩张一般担保的数量,其他发起人的财产也纳入供债务履行的范围,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如果公司设立时存在股东出资瑕疵,且其他发起人股东未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导致公司实际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时,则属于《公司法》第20条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不再仅就其出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是基于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应坚持公司财产优先清偿原则,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不因此丧失先诉抗辩权。

  二、资本充实责任的归责原则

  资本充实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在学界被部分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该归责原则对无过错的股东显失公平,且不利于鼓励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主动发现并向公司举报出资不实的行为。因为无过错股东不可避免会因举报行为而引火烧身使其承担代人出资的义务,影响其发现举报的积极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资本充实责任所追求是减少因出资额不足而导致的对交易秩序稳定性的破坏,增加公司设立效率,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从价值序列上看,秩序与效率的目标应置于小范围内的公平之前。其次,出资不实等行为的监督与举报并非仰仗可能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除此之外,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也会出于自身利益对此进行监督约束。最后,采取无过错原则并非意味着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不公平,法律赋予了他们可以向违约股东追偿代付出资的权利。基于上述原因,笔者主张应以严格责任作为资本充实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无须发起人存在过错。


 

  三、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权主体、责任主体与责任免除

  (一)请求权主体
  就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权主体而言,笔者认为包括公司、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及债权人。作为公司而言,在其成立后对在公司设立时未按章程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应通知其按章程履行义务,并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迟延给付的责任,与此同时,公司可要求其他发起人等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此外,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由于无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在公司不予或怠于追究资本充实责任时有权提出代表诉讼。但基于实践操作中主张资本充实责任很难由公司和成立后加入的其他股东行使,应当允许债权人作为请求权主体。这一请求权人的基础可以是行使《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因为公司与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实际上构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公司确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且公司确实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到期债务;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就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公司的债权。”
  (二)责任主体
  现行立法中仅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主要指发起人,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律公平原则之体现。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应综合考虑受让者是否知晓出资瑕疵的主观心态和其取得股权是否支付对价决定股权受让人是否也应列入责任主体。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未从资本充实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入手。因为受让人即继受股东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取得的股权,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存在设立公司的合意。他和其他发起人之间亦并不构成相互监督约束的关系,因此不应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充实负有注意义务。因此,继受股东没有《公司法》上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当然无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另外,在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时,有关责任主体的认定亦应当将认股人排除在外,因为其并未参与到公司的发起活动中,事实上同样对其他发起人也不可能进行实际的监督和约束,因此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责任的免除
  由于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已适当履行义务的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且在无法达成设立公司目的时已无资本充实之必要。因此,应当允许责任免除条件及相关补救方法的存在。
  免责条件应包括:1.因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而导致的原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2.因货物本身的合理耗损、自然性质或客观环境的变化而导致出资不实;3.因出资种类存在特殊性使原有公司事业之目的无法达成,而丧失资本充实之必要。
  在上述情形中,公司可采取下列措施来豁免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1.减少资本,取消股权:即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在对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债权人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2.转让股权,变更股东:即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由受让者履行相应出资义务;3.基于公司目的无法达成而宣告公司不成立、设立无效或解散:如上述免责事由出现在公司设立中则可由设立者协商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如该事由引起的资本瑕疵在公司设立后方被发现,可由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宣告设立无效之诉,或由股东(大)会决议提出解散公司,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四、结语
  随着公司成为经济活动中日趋成熟的主角,自然也使其成为集合各方利益于一体的综合体。在市场经济中,不少发起人尽可能地利用其特殊地位,在创设活动中将公司作为围绕发起人自身利益的获利工具,全然不顾公司在未来运营中独立人格的确立和维持。通过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不断完善,可进一步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促进公司人格的健全和营运价值的实现,减少因可补救瑕疵使得公司无法成立或解散而给相关人员的利益带来的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本文编号:1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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