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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环境中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立法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4-09-03 21:30
绪论

和传统模式相比,数字形式的信息具有易于修改、复制和传播等特点,这使得网络上数字信息侵权问题格外严重。终端用户对网络信息的复制和传播具有随意性和不可预知性。并且,恶意用户对信息的传播复制或者共享都会对信息著作权造成侵害。网络信息的侵权不同于以往形式,其可在短时间内完成大量复制,并且侵权主体具有一定的隐秘性,这都使得事后的法律救济手段于事无补。版权人的经济利益遭到侵害,从而使其发展网络信息业务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网络信息健康的传播模式遭到破坏,阻碍其进一步发展。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采取相应的科技手段防止侵权行为的产生,此种科技手段即本文所讨论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我过现行法律规范有关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体系还有待完善。研究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立法关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有助于深化对该问题的体系性理解。本文以下将在对相关文献进行收集、整理、类型化分析以及规范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试图对技术保护措施立法进行比较研究,与此同时,结合我国版权立法实践,对域外立法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就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提出针对性的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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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概迷

1.1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界定
立法实践中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目前尚未统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缔结了两国际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TTP),其中均未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做出明确定义。科技进步是难以准确定义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重要原因,所谓“科技飞速发展加之技术保护措施需根据黑客和电脑高手持续破坏、规避的行为而做出调整,使得难以对技术保护措施做出实质定义。”⑴美国于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其在条文中并未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确切定义,仅在第1201(a)(3)(B)条中规定了有效访问控制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言明其要件是“需得到授权方可接触”,并在第1201(b)(2)(B)条中规定:“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应是在正常运行过程中,能防止、约束或限制他人实行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措施”。[2]因此,美国法律上所谓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应理解为:可有效控制他人接触作品以保护版权人之权益的设备或手段。

1.2版权技术保措施之分类
即,数字文档被复制后,其复制文本仍可被继续复制,进而衍生出数代复制品,且全部复制品质量与原版无异。而通过SCMS技术处理后,仅有数字作品原版可被复制,而原版的复制版不能被复制,从而大大减少了原数字文档复制版的数量,也对复制行为人加以限制。第二类是“控制使用状态的技术保护措施,例如电子水印技术、追踪系统等"。_此种技术保护措施并不能阻止他人对作品的使用,但会对其使用状态进行影响,即使作品未经授权被他人使用,水印等技术的标注仍可显示作品版权状态。便于作品版权人或其他人获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也可防止行为人攘为己有。科技进步也增加了此种技术的防去除性,甚至“任侵权人如何编辑、修改、转换格式,该水印都不会被消除”。[37]由此一来版权人辨识其作品的机会大大增加,同时有助于保存证据,追踪系统甚至也可以和水印技术合并使用,其可以向版权人通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轻易锁定其所在位:胃:,进而有利于保障版权人利益。由此可知,“访问控制技术保护措施和使用控制技术保护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访问控制技术保护措施用于阻止、限制以及禁止访问作品,即排除未经授权访问作品的侵权行为”。_但获得访问授权不当然意味着可以任意使用作品,若该作品之上还存在着使用控制技术保护措施,则还需要使用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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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立法 ..............27
3.1我国早期立法尝试........... 27
4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立法之比较............ 29
4.1定义的基本内涵........... 29
5比较法上之借鉴完善............ 34
5.1完善对定义基本内涵的规定 .............34
5.2完善对禁止行为的规定........... 35

5比较法上之借鉴完善

5.1完善对定义基本内涵的规定
经过上文比较研究可知,我国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并不具体明确,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其基本内涵。第一,明确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主体。目前《条例》及《草案》所用概念均是“权利人”,但是法条中缺少对“权利人”范围的解释规定。理论界通常将其解释为版权人及一切版权相关权人以利于实际中对版权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此建议我国增加对权利人解释的规定。

5.2完善对禁止行为的规定
经上文对各国禁止行为规定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未对禁止行为进行分类规制,仅简单列举了禁止行为,此种做法不能全面规制破坏或规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而对于规避准备行为,我国也同其他国家一样禁止该种行为,但对比后可知,我国法律条文的表述对准备行为的限定还不甚严密,为进行更准确的判定,应对规避准备行为的构成要件做进一步规定。针对上述两种情况,本文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我国禁止行为规定进行完善。第一,区分规避访问(接触)控制和规避使用控制行为,以完善禁止行为规定。我国现有法律在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定义中表述的“浏览”、“欣赏”、“复制”、“运行”、“改编”以及“通过网络传播”等行为都可归为规避访问控制保护措施和规避使用控制保护措施两类。本文认为,此两种规避行为均有侵害版权人权益的可能性,因此都应该禁止。为全面规制规避破坏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建议修改原来“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幵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表述,并在法律中增加一条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分类的规定,即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可分为访问控制技术保护措施和使用控制技术保护措施。将原法条改为: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访问控制技术保护措施及使用控制技术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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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目前关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的结论,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各国的立法实践,都存在不同看法。本文认为对于此问题不必苛求于形式上一致,而更应注重其理论内涵的一致性。因此,本文己针对该问题就我国立法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关于定义中实施主体的界定;其二是定义中有关有效性判定标准的规定;其三是定义合法性要求的规定。有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分类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学说,本文因各国立法之实际而采用了访问(接触)控制和使用控制的分类方法。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属性与规避行为的性质关系密切,本文经分析认为版权法上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是因其所保护的版权而产生,虽其可能有自身作为“物”的价值,但在版权法上保护的是其保护版权的工具价值。并且,版权法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不是为版权人设定了新权利,而是为其保护自身权利设定了新的诉因和追诉基础。在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之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整理说明的基础上,本文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国际立法现状进行了概括分析。本文从保护规定、限制和例外规定两方面介绍并分析了美国DMCA,欧盟版权指令和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对上述法律进行分析,可以清楚地发现各国的立法侧重及其理论依据的不同。与此同时,本文以《条例》的制定实施为分界点,分别介绍了我国早期立法状况及现阶段立法状况。我国目前立法规范体系已初步形成,但法律规定仍比较松散简单,规定过于原则化,需要进一步完善,增强法的体系性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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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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