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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司法认定及其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4-12-22 15:10

 

【摘要】 实行过限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中的疑难问题,在现实环境中实行过限常伴随教唆犯罪发生,二者结合所产生的复杂性给刑法学者、司法工作者带来前所未有的困扰与挑战。现有理论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找到一条能够准确、清晰、符合逻辑的认定方法对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针对这一难题,本文结合相关案例与理论知识,围绕实行过限的认定与教唆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两个中心点展开研究,在过限行为的结构、实行过限认定原则、具体情境中的认定以及刑法对实行者和教唆者定罪量刑等多方面分析论证,进行阐释。最后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能理清教唆犯罪与实行过限的规律,对司法实践产生帮助。 

【关键词】 实行过限; 教唆犯; 刑事责任; 司法认定; 
 

引  言

由于相关理论不完备,立法的欠缺,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实行过限缺少统一的认定标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关乎教唆犯与实行犯的定罪、量刑以及刑事责任的追究,只有合法合理地解决这一难题才能作到不枉不纵,防止共同犯罪中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罪责株连的扩张。因此对实行过限认定的一般理论进行完善,既具理论上的意义,更是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本文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基于现有的研究成果,结合真实案例对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加以研究,使之相关理论更加完善,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薛文勋等故意杀人,爆炸案案情,以及由一审二审不同的裁判理由反映出本案主要争议点,进而揭示出研究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第二部分从理论层面阐明实行过限的概念并对已有学说观点简要评析,从宏观层面观察过限行为的构成。第三部分深入分析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及其所应付的刑事责任。第四部分重点论述如何认定教唆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司法认定过程中应当坚持一定原则与规则。第五部分针对我国实行过限目前立法、司法现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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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薛文勋等故意杀人,爆炸案事实与争议

(一)本案的事实经过 
2000 年 3 月,何李俊、董加管协商确定使用爆炸手段杀害朱其林。后董加管购买 10 箱炸药、100 枚雷管和 100 米导火线并交予何李俊,二人为保证计划成功实施进行了爆炸实验。2000 年 3 月 31 日 23 时左右,段鑫贵来到何李俊住处准备深夜行动。何李俊立即赶到董加管家中,将236公斤重的10箱炸药装入6个编织袋内,由两辆摩托车将炸药运到朱其林住宅后。凌晨 4 时许引爆炸药,朱其林的妻子郑俊英、孙女朱烨和邮政局值班人员宋江红被当场炸死,朱本人、朱母郭玉秀和邮政局职员张海霞被炸成轻伤;朱家二层楼房及与临近的邮政局值班室被炸倒塌,周边相邻房屋财产因爆炸受损,直接经济损失 130 余万元。案发后,段鑫贵向薛文勋索要报酬,2000 年 4 月 3 日,薛文勋交给段鑫贵 3 万元。段鑫贵自己留用1万元,分给何李俊,董加管2万元。

(二)案件具体争议
薛文勋在段等人着手爆炸之前的授意与指令无疑属教唆行为,其教唆内容具有一定的模糊特征,能否将此行为可以定性为刑法学中的“概然性教唆”?这涉及到段鑫贵等人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以及彼此在共同犯罪中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如果认定薛文勋构成概然性教唆行为,则段鑫贵等人的爆炸行为仍然包含在薛文勋的教唆范围内,薛需要对其行为负责,反之则完全相反。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无论是辩护人、公诉人、审判人员都没有提出概然性教唆这一法律术语,而在二审中围绕薛某概然性教唆的判定,辩护人认为虽然薛文勋的教唆行为有其抽象性、模糊性,笔耕文化推荐期刊,但结合本案证据链仍然可以确定其教唆内容是“伤害”或“杀害”被害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授意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属选择性教唆而非概然性教唆。

三、对薛文勋等人行为的定性分析..........13

(一)本案属于共同犯罪............13

(二)对薛文勋教唆行为的分析.........15

四、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20

(一)实行过限的认定原则............20

(二)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22

五、实行过限的立法完善..........27

(一)国外立法例.......27

(二)对完善实行过限的立法建议..............28

四、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一)实行过限的认定原则
辩证唯物主义主张“凡事无绝对”,人的认识能力局限于物质生产力,穷尽所有学识与技巧也仅能认识到事物发展的某一阶段、某一方面、某一层次,真理的相对性告诉世人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则。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司法认定标准也是规则之一,司法人员在工作中也应认识到这一点,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同案件呈现出不同的法律事实,需要司法工作者们全面掌握这些法律事实,抽丝剥茧,细致考量,不能笼统地、僵化地运用学说规则。实行犯的为人性格与行为习惯、教唆犯的犯意产生背景、案件发生过程中的环境因素等,凡是有利于增强司法认定准确度的法律事实都需要考察,并结合犯罪证据加以论证确认。

(二)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明确性教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教唆犯完全有可能在实行阶段传授新的犯意或者对旧的教唆内容做出修改。在认定明确性教唆时应该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案情,以实行犯的客观实行行为为指针,以发生变化后稳定的教唆犯意为罗盘找准实行过限。选择性教唆犯罪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被教唆者没有听信教唆,或接受教唆后因为主客观因素影响没有去实施任何犯罪;第二种被教唆者实施了可供选择的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第三种是被教唆者选择了一种或者全部罪行并付诸实施;第四种是选择实施了某种或数种犯罪行为外还实施了其他犯罪。这四种可能性中只有第四种可以认定为实行过限,其他三种情况或者本身不构成犯罪,或者属于正常的共同犯罪,或者属于教唆未遂现象,都不属于本文研究对象,故对之不予赘述。选择性教唆与明确性教唆除共同犯罪故意的扩大外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认定选择性教唆中的实行过限可参照明确性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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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行过限的立法完善

(一)国外立法例
总体上看这些国家的刑法中对实行过限的认定都没有具体详尽的表述,但都重在区分过限犯罪者与未过限犯罪者的责任负担。实行过限在我国古代已有记载,《唐律•贼盗》第 289 条对盗窃罪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表述。用现代汉语可理解为:在盗窃罪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犯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或杀害行为的按照强盗罪论处;对伤害、杀害行为不知情的其他共同犯罪者依然按照盗窃罪处罚。此后各朝代多承袭《唐律》,在具体罪名中对实行过限加以规定。

(二)对完善实行过限的立法建议
一直以来,我国刑事法律对实行过限现象都缺乏应有的重视,在立法领域可谓一片空白,司法实践中中也鲜有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正因为此,实践中对实行过限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个人裁量。个人裁量的不准确性与主观性无疑会阻碍正确认定实行过限,部分法官甚至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过限行为也视为共同犯罪行为。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理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靠法官的个人知识与业务能力对实行过限自由裁量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况且法官素养是影响自由裁量公正与否的重要因素,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与严肃性。实行过限是对共同犯罪理论的补充与完善,是厘清共犯刑事责任的基础,本文认为有必要把实行过限列入立法计划,并辅以司法解释,或借提供典型案例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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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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