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治安法论文 >

简析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概念探究

发布时间:2015-02-05 17:17


  论文摘要 合同诈骗罪作为新型经济犯罪,即保留了普通合同诈骗罪的共性特征,又具有其自身的特点。本文首先对合同诈骗罪进行概述,接着着重阐述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分别论证了“合同”的性质和形式,然后就“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目的进行系统论述,从证据法角度去就起主观目的进行举证,并依据其具体行为采用司法推定的手段判断其犯罪时的主观目的,对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概念探究,以期对处理和认定合同诈骗罪提供理论帮助。

  论文关键词 合同 非法占有 司法认定 合同欺诈

  合同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近年来合同诈骗罪案例的频发,却严重限制了合同的作用,扰乱了市场的秩序。实践中,,对于利用合同犯罪的案例,更是存在认定不清的难题,让部分不法分子逃脱法律制裁。本文着重论述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以及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希望能对实践操作提供理论指导。

  一、合同诈骗罪概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在生活中越加普遍和重要,但合同诈骗罪案件数量激增、危害后果日趋严重。同时随着网络和现代技术的发展,合同形式多样化以及电子合同的普及,更是带来取证难、定性难、处理难等实务难题。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行为必须利用合同这一形式,且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同时,行为的表现形式具有欺骗性,让受害者产生错误的认识。而纵观刑法体系,本罪是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下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故只有合同的诈骗达到了足以危害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的状态时才能成立犯罪。

  二、“合同”的司法认定

  (一)“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尤其是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或者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这种形式,但是并非所有合同都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手段,利用该“合同”进行诈骗必须侵害公私财产权以及扰乱市场经济,所以对“合同”的性质的判定影响到某些诈骗犯罪的定性。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议,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是指经济合同,这一观点与《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第八节中关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结构安排是吻合。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较为微观的角度来说,合同诈骗罪中对于“合同”范围的规定应当包含合同法所规定十五种有名合同中的买卖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某些民事合同。
  笔者认为,“合同”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手段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以财产为内容,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其犯罪目的是骗取他人的财物,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因此合同必须具有财产性权利义务。(2)存在市场活动中,合同诈骗罪规定于“扰乱市场秩序”,其客体包含市场的管理秩序,只有合同存在市场活动中,才能被犯罪分子利用扰乱市场秩序。(3)具有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的可能性,故不包含行政合同和劳动合同等。合同作为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和方法,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要件,不是选择要件,因此,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二)“合同”形式的认定
  合同的形式即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观表现和载体。合同法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由于刑法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刑法学界对“合同”的形式存在着争议。对于书面合同,大家都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涵盖口头合同,我国刑法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概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采取肯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任何合同,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其中当然包括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这一观点的理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
  第二种观点采取否定说,认为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罪行认定中,要证明犯罪人犯罪证据的可认定性是最基本的条件,由此界定“合同”的概念应当考察定罪证据是否客观可见性。尽管在民法上,合同具有各种形式包括书面、口头以及其他形式,但是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三种观点则采取折衷说,认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但其作为《合同法》确认的一种合法形式,如果在具体情况下,比如犯罪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一系列的经济往来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符合合同诈骗罪之构成要件,且通过签订、履行口头合同过程而骗取财物的,也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在定罪时应从严把握。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合同”应包括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合同,首先无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两者所体现的法益相同,所具有的功能也完全相同,其区别仅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不同而已。其次从字面上看,《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这里的“签订”一词意指书面合同,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签订”、“履行”是两个行为,处于并列位置,对履行行为所依据的合同的形式究竟如何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被履行的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也可以是书面合同。最后,口头合同增加了举证难度,但是这不能作为排除口头合同的根据。相反地,由于其举证难度大,隐蔽性强,更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因此“口头合同”更应该纳入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同时加强对“口头合同”的举证引导。

 

 

 

  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的司法认定

  (一)“非法占有”的范畴
  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必备要件,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非法占有”范畴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太宽侵害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而过窄又不利于惩罚合同诈骗行为。因此对于“非法占有”的范畴的认定是对行为人主观意图判断的首要步骤。
  关于“非法占有”,刑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质的“不法所有”不仅包括直接丧失所有权,还应包括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处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而间接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的所有人实际上彻底地、完全地丧失财产的所有权,也符合一般意义上的“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的内涵;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 ”的含义不限于 “非法所有”,也包括 “非法占用 ”,如“非法占有目的并不一定要求对他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全面剥夺,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并不打算完全侵吞他人的合法财产,而只是打算在占用较长时间后予以归还的行为也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该包含“非法占有”,行为人利用合同手段从事诈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意图是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的控制,从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严重,如果以传统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以“非法所有为目的”作为罪与非罪的评判标准,则势必放纵这些犯罪。但是,对于“非法占有”时间的认定应当加以明确。对于短时间占有为目的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占有时间长短的认定应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同时结合生活常识来判断。
  (二)“非法占有”的认定方法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条文,并将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做出整体判断,进行一个完整的司法推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推定作为一种以“个案可能与事实相违背”为代价的证罪方式和思维模式被广泛认可和运用。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认定方法,可以做以下五步的司法推定:
  第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蓄意创造虚假条件,来签订合同,是否真实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从条文出发,《刑法》第224条列举的几种情形来看,合同主体的虚构、提供虚假担保以及先履行小额合同来诱使受害人签订、履行之后的大额合同等行为,都表现出行为人并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步,判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以及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 这里的履约能力可以分为无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完全履约能力三种,但是认定为非法占有并不一定是无履约能力的情形,而是要结合履约行为来综合认定,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形:首先是行为人无履约能力,此后一直无履约能力并始终蒙蔽受害人,并持续占有对方财物,此处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疑;第二,行为人具有部分履约能力,但是自始至终无履约行为,或者虽然存在一定的履约行为,但是其目的是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获取对方财物而非承担合同义务,这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是行为人尽管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是行为人始终都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蒙蔽等手段使得对方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也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步,考量行为人对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如果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履约的财物或者货款之后,未按约处置而是自己消费、挥霍或者挪作他用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必然是表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四步,判断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如果行为人故意人为地制造所谓“客观履行不能”“不可抗力”等情形来逃避合同义务或者采用东躲西藏、携款(物)潜逃、逃匿等方法进行逃避,使得对方的损失无法挽回的,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五步,分析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这里可以将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分为主客观两种情况。如果是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比如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合同未履行是由于其主观上造成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结语

  随合同诈骗罪案件的频发,合同诈骗罪的理论和实践分析显得愈加重要。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清晰的概念分析,来加强本罪的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培根说:“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贝卡利亚将其作为他的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的卷首语,这也值得我们深思:刑罚体系的完善就是一个艰难的事物,需要一个漫长的培育过程,这一过程也需要我们每个法律人尽自己的一份力。

 

 



本文编号:13650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fanzuizhian/13650.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8cc98***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