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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论文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实践与思考(2)

发布时间:2014-07-14 18:25

  2 经营模式分析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授信的对象来讲,江津试点、明溪试点、武汉试点、崇州试点均以农业大户、规模化经营业主为主要对象,具有明显的政策倾向性,体现出在经济发达或土地流转高频地区,政府促进土地规模化经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实现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富裕的迫切愿望,所以上述抵押试点对应于大农户、大农业。而宁夏同心和信阳平桥抵押试点,反映出经济落后、融资手段缺乏地区的一种制度安排,它给农户开启了一扇融资大门、是对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农村基本制度一种支持和鼓励,尽管相对于信用担保等方式,土地抵押有融资成本高、手续繁琐的缺点,但毕竟农户多了一个融资手段,它提高了农户的信用等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品种设计要兼顾到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更要尊重农户在土地抵押中的自由选择权和决定权。

 

  3 试点路径分析从早期的佳木斯市试点到江津试点再到宁夏同心试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农户与金融组织博弈、自主协商的结果,这种制度变迁是一种自下而上的需求诱致性制度变迁。到后期,政府主动介入到土地流转和抵押市场,提供融资规则和监管保障,解决农地流转、抵押市场失灵问题,是政府主动作为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上述变动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已不仅仅是农户等经济主体的一种融资工具,更是地方政府主动介入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业现代化的一个抓-T-。

 

  二 国内不同地区农地抵押制度的比较本文选取重庆、成都、辽宁、山东济宁、浙江湖州、江西万年、河南信阳等地的抵押制度为研究对象,从抵押标的、抵押登记、抵押处置等方面人手,探究这些制度在建构中的异同处,分析其存在原因和问题。

 

  (一) 关于抵押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均能抵押重庆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证”抵押制度①,不管是农户抵押还是为农村土地流转受让方提供抵押(受让方通过转包出租人股流转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需办理使用权登记),均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成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双证”抵押。

 

  上述规定主要基于对受让方取得经营权的性质认定不同而造成的,笔者赞成“一证”抵押制度,这是建立在剥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具有的社会价值,还原其财产属性、经济价值的必然结果。从物权登记的角度来说,受让方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的,应通过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才能办理抵押,否则受让方不得以流人的土地抵押。

 

  2 仅流转的土地经营权能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标的限定为经过土地流转之后取得的经营权上。如,河南信阳规定规模在3.33 hm 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设定抵押③;湖州将土地经营规模限定在6666.7 m以上或基础设施投入10万元以上的高效农业项目;万年县将土地经营规模限定在至少3.33 hm以上,且只能是耕地④。上述规定将成一定规模的农地列为金融主要支持对象符合资本运作规律,因为规模经营的土地比小块土地具有更高的流动性和更大的资本价值,更易获得资本的青睐,但将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规定范围之外(湖州除外),是缺乏法理依据和社会根基的,试问原权利不能抵押,何谈继承的权利抵押。

 

  3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大致划分为三类,一是将抵押对象限定在农村居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流转取得的经营权抵押未规定,如,山东济宁;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必须满足先决条件,如湖州的规定土地先期投入必须在1O万元以上⑤;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限于种、养殖业等特定农业,如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的规定⑥。上述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动性、投资性和融资功能,实质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功能。

 

  (二) 关于抵押人一是承包方农户或规模经营业主,如成都的规定;二是规模经营户,如江西万年的规定;三是农户,笔耕论文,如济宁的规定。笔者认为,成都的规定具有推广意义,一方面没有对抵押人的融资能力进行限制,农户、规模经营户都可以抵押,体现出融资机会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又指明了政策大力扶持的对象— — 规模经营户,引导支持规模经营业主发展成为农业生产中的主导力量。

 

  (三) 关于抵押权人重庆、四川、浙江、山东等地的抵押规则,都将抵押权人设定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见这种制度设计具有迎合商业金融运行规则的特点。有资料表明,在日本、台湾、韩国,商业金融根本进不了农村,而是农会、农协的天下,是熟人社会的金融。因此,对我国农村土地抵押制度设计  不能机械照搬商业金融模式。

 

  (四) 关于价值评估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大致有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协商确定,适用于小额贷款情形;二是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适用于较大金额贷款或有争议的情况。无论是专业评估还是当事人协商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一方面以土地上的收益物(或将来的收益物)价值和土地流转的为评估的基本依据;另一方面又要兼顾到失地农民的后续保障,不能一次性支付货币资金了事。实践中针对低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的情况,有必要设定最低的土地流转价格保护制度,如成都市规定抵押物的价值不得低于区(市)县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准价格,就值得借鉴。

 

  (五) 关于抵押登记试点地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即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符合我国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对登记内容,成都、重庆要求比较严格,如成都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时除提供抵押登记申请书等资料外,还需要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证明材料。严格的登记旨在保证交易安全,却对交易效率估计不足。

 

  因此,应合理确定抵押权变动时需要登记的资料。此外,考虑到农村土地流转的复杂性,登记机关对登记资料的审查,应实行书面审查和必要的实地核实相结合的原则,而不能仅规定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职责。

 



本文编号: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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