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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法律规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5-02-05 10:57


  论文摘要 在国家允许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的迅猛发展,加上国家信贷政策的收紧和全球金融危机的多重影响,使得民间借贷在社会生活中崭露头角,但是民间借贷地位尴尬且缺乏有效监管,存在着一系列的风险及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法律规制 监管

  民间借贷是指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它组织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活动,其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运营模式。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是公民和企业投资理财的重要途径。新经济形势下民间借贷行为日趋复杂,因此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对其进行重新的定位。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处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
  民间借贷机构在我国地位尴尬,没有明确的民间借贷管理部门能够对民间借贷这类中介机构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同时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民间借贷大多数处于秘密状态而游离于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外。这种状态下的民间借贷存在着交易隐蔽、监管不到位、法律地位模糊、风险不易监控以及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诸多问题。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一直是以行政管制为主,特别是近来,中小企业的融资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相较于中小企业,银行更愿意贷款给经济效益可观、有发展前景的大公司。另一方面,银行借贷难度提升导致投资渠道匮乏,民间借贷很自然的进入到了拥有较多闲散资金的公民的视野,这一实际情况带动了民间借贷的繁荣。近年来国家也相继出台一些政策例如:2012年“两会”,温家宝总理强调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的健康发展等。遗憾的是这些政策仍旧处于制度层面,具体落实情况不乐观,再加上司法实务部门对民间借贷进行的行政管制和刑法打压,更使民间借贷处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地带,阻碍其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民间借贷风险类型多样
  1.主体风险。主体风险主要是指民间借贷主体在缺乏合法经营资格的条件下却从事放贷业务、吸储业务。或者虽具有合法资格但超越经营范围等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简单的说就是主体不适格,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
  (1)民间借贷中间人的风险。其一,自然人型民间借贷中间人。通常不涉及第三人的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是被法律所允许的,然而当下民间借贷大部分都存在于陌生人之间。自然人型民间借贷中介人应运而生且趋于专业化。很多中介人违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超越一般性的介绍借贷,其行为在缺乏法定程序、申请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发生主体不适格的风险的概率是非常高的。
  其二,法人型民间借贷居间人。民间借贷居间人机构化已势在必行,然而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没有进行有效确认,对权利义务的限定模糊等现实情况都使民间借贷风险加大。
  (2)非金融企业间的风险。一般工商企业间的借贷主体风险。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被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即所谓的禁止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如若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且约定利息的,法院则根据具体情况对利息依法进行没收,另一方当事人则受到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因此,企业缺乏放贷资格是引发这一类主体风险的重要原因。
  当下,民间借贷主体机构化的趋势越演越烈。民间借贷主体范围也在逐步的扩大,包括地下钱庄、典当行、拍卖行、中小企业贷款公司、资产评估公司等,甚至包括一些基层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也变相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之一。
  2.行为风险。民间借贷行为风险是指在民间借贷实施过程中,因行为不当而引发的风险,需要强调的是,在这一层面上的风险是指会产生风险隐患的借贷行为引发的风险。换句话说是可能导致风险主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行为引发的风险。民间借贷行为风险分为以下三类:
  (1)约定利率超越国家认定标准。所谓高利贷是指放贷人以获得高额利息为目的,放贷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利率4倍。对于利率约定未超越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标准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定程度上有其制度上的合法性的,而对于利率约定超越国家认定4倍标准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判定则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后果。首先,不以放贷为业的放贷人,其放贷行为可以说是偶然性的,性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自治范畴,故而并不需要国家干预,最终的结果是超出合理利息的部分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其次,以高利贷为业的放贷人,通常其放贷行为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持续时间长、业务进展频率高,因此不仅仅以放贷行为还要以放贷资质来评判其违法性。例如那些缺乏放贷资质仍然进行高利率放贷的放贷人所面临的是应承担刑事责任风险;对于那些已经获得国家批准的放贷主体,如小额贷款公司,如果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高利放贷业务,不可避免的是承受行政责任风险,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对于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应该上升到刑事责任。
  (2)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引发的风险。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引发的风险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脱离了有关部门的批准、未按照法定程序而以不确定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的行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持续时间长、范围广,如果这种金融类型肆意扩张势必会影响货币正常的流通渠道,影响央行对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宏观调控的效果,给和谐金融秩序的发展带来阻碍。
  (3)恶意借贷引发的风险。恶意借贷引发的风险强调的重点是恶意,所谓恶意具体来说是可以分为单方恶意行为和双方恶意行为。单方恶意表现在借款人采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或乘人之危,违背贷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则是出于恶意,在善意的伪装下寻求借款;双方恶意行为表现在,行为双方为逃避第三人债务,名义上以借贷行为为幌子,暗地里进行诸如权钱交易的非法活动,行不法勾当之实。换句话说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种恶意借贷容易为行为双方带来矛盾引发纠纷,甚至还会引发其他恶性犯罪。
  (三)民间借贷纠纷类型多样,数量呈上升趋势
  伴随着民间借贷的活跃,其所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类群体:一是可支配的闲散资金多的群体,其放贷对象主要是经济困难户和个体工商户;二是以从事放贷为职业的群体,即所谓的“职业放贷人”。其放贷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且民间资本更多的投入在于生产经营领域;三是一些非法或者涉黑性质的中介机构。以非法集资等形式取得资金去放高利贷,或以贷养贷,放贷对象涉及面广。这些人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会通过到法院诉讼的方式来回收资金。


 

  二、民间借贷部门加强对民间借贷宣传广告的管理以及严格把控放贷人的登记管理,其次,银监会行使监管职责,严厉打击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最后要建立完善的监测系统,实现对民间金融业的密切监管。比如健全信息披露机制、能够让借贷主体根据充足可信的信息做出正确的借贷决策。
  (三)加大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拓展纠纷解决途径
  作为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在审理具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要对借贷关系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涉及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重点关注,比如是不是高利贷、预先扣息后出具借条等。对事实的严格把控是对违法或犯罪行为依法处理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
  对于在涉及民间借贷合同的案件中发现的诸如存在虚假诉讼、非法经营以及非法集资的行为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了的,人民法院应该向相关监管部门发布司法建议书,拓展民间借贷的监管途径,为和谐的金融环境提供司法支撑。
  民间借贷在我国已初具规模且在金融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资本市场稳定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金融体制改革、有效的各部门监管和完善的法律规制必将引导民间借贷朝着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稳定,国民经济可持续增长的方向健康发展。

 



本文编号:12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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