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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探析

发布时间:2024-03-24 02:22
  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规定,但相关法条简单、抽象,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其中,调查主体多元化、启动主体与执行主体不明确、主体间缺乏协调沟通机制等问题尤为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调查制度发挥其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应有价值。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成熟经验、细化调查主体、建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构建主体间的联动机制和监督机制,并赋予调查报告以证明力,是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当务之急。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的立法考量
    (一)国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的立法设置
    (二)国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的立法设置
        1.美国
        2.澳大利亚
        3.德国
二、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不确定
    (二)社会调查主体缺乏中立性
    (三)社会调查主体之间缺乏衔接协调机制
    (四)社会调查主体缺失相应的诉讼地位
三、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的思考
    (一)明确公检法应当作为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而不是“可以”
    (二)建立专门的调查机构,保持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和专业性
    (三)确立调查主体间的联动机制和监督机制
    (四)调查报告纳入听证程序,调查主体应参与质证



本文编号:3936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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