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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10-07 23:33
【摘要】: 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作为反垄断法上的民事救济制度的一种,在推动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保障反垄断法有效实施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故而本文综合运用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在对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对该项制度进行构建和完善。 文章除引言和结论部分外,正文由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作用。在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方面,本文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它既不同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财产性责任,也不同于传统民商法上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这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属性决定该制度具有特殊的功能诉求,本文主要就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个问题进行阐述,以为后续制度构建和完善过程中能够做到扬长避短奠定基础。 第二部分,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人们在构建和执行反垄断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具体制度设计的宏观尺度。本文认为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宽严适度原则以及责任本土化原则三项,并就此展开比较深入的论述。 第三部分,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金额倍率的选择,是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得以确定的关键。文章在分析比较美国、日本、德国、欧盟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实践的基础上认为,在我国当前,当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的违法垄断行为引起他人财产损失时,受损害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行为人可以证明其主观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除外;当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时,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责令其承担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追究中的问题。本部分探讨的是依据反垄断法追究违法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序法保障问题,主要涉及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范围的限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损害赔偿诉讼的支持作用这两个问题。文章认为通过对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适当限制可以将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限定在一个适度的范围内从而使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相契合。本文主张借鉴“多因素检测法”来确定私人原告资格的有无,并且认为在当前条件下不宜赋予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法庭之友”作用的发挥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9
【分类号】:D922.294

【引证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3条

1 李敏敬;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中韩两国比较[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2 石必亮;我国反垄断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安徽大学;2012年

3 滕朝谦;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天津师范大学;2012年



本文编号:2545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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