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不能继续履行”
发布时间:2023-08-26 04:31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救济以继续履行为原则,立法倾斜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但由于法律对"不能继续履行"的判定标准、时点认定以及救济措施等规定的不明确,导致立法目的不能真正实现,因此本文提出并分析"不能继续履行"存在的问题,期冀通过完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加强司法解释的科学性来减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情形的发生,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不能继续履行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 不能继续履行的判定标准不明确
(二) 不能继续履行时点认定不统一
(三) 不能继续履行救济措施的赔偿责任不充分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不能继续履行的完善
(一) 限定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客观不能并辅之建立替代执行制度
(二) 明确不能继续履行时点的认定
(三) 统一不能继续履行赔偿金计算与支付标准
(四) 排除程序性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适用
本文编号:3843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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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不能继续履行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 不能继续履行的判定标准不明确
(二) 不能继续履行时点认定不统一
(三) 不能继续履行救济措施的赔偿责任不充分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不能继续履行的完善
(一) 限定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客观不能并辅之建立替代执行制度
(二) 明确不能继续履行时点的认定
(三) 统一不能继续履行赔偿金计算与支付标准
(四) 排除程序性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适用
本文编号:3843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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