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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国际商事合同中准据法的分割主义在我国适用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5-02-04 15:14


  论文摘要 卖方为履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至多米尼加共和国RIO HAINA港,却因该国法律规定而使收货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单据提走货物,由此引起了关于承运人是否无单放货的争议。案中承运人援引准据法的分割主义原理抗辩,却被广州海事法院驳回。本文以案情为指引,着重对国际商事合同中准据法的分割主义在我国的适用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 准据法 分割主义 分割法 无单放货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一、案情概述

  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于2000年1月与被告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行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合同达成合意,货物于1月27日在深圳市蛇口港装上承运人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星公司”)所属的“ZIM ASIA”轮,并于3月4日抵达目的港——RIO HAINA港。在货物到港之前,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指令,明确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指令。但原告于4月8日收到被告书面通知,称收货人在未出具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凭籍银行保函和提单传真件提走货物。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该国港口进口货物是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承运人将货物卸离海轮后不再负任何责任。本案应分割适用法律,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笼统适用一国法律是不恰当的。提单的签发、效力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货物的交付应适用交货地国的法律。本案中,被告以星公司已将货物交给了港口——这一行为是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法律而做出的,与被告以星公司的意志无关。因此被告以星公司对这一后果不应负责,其行为并非无单放货行为。

  二、案件相关准据法分割主义的争点及评析

  (一)准据法的分割主义
  国际私法上所谓“分割问题”(Depecage )系指在同一涉外案件中,按其性质不同进行分类,即对包括数项争议的问题,对不同部分或不同环节规定不同的连结因素,因此可能产生数个准据法分别适用的情形。
  法律关系是由不同的方面和环节构成的,并且各方面或环节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各有各的重心。一味地要求所有的方面和环节仅仅受一个连结点指引的法律支配无疑将会造成对法律机械地适用,是缺乏针对性的。因此,通过划分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从而以此区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规定各自有差异的连结点,不失为是一种对传统冲突规范“去机械化”的方法。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也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明确表示了出来,而分割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无疑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很好的践行和运用。况且这一理论并非适用寥寥。其除了具有悠久的历史以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可以看到其频繁出现的身影。
  (二)分割法的利与弊
  事实上,分割问题的理论有很大一部分学者是不赞同的。秉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区分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具有比较大的难度,而这将使本来就已经很复杂的国际私法准据法的选择更加复杂;其次,对准据法进行分割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最后,经济与法律领域都默认合同是一个整体,将其分割适用数个准据法不太适宜。 然而,尽管分割法遭到来自统一论者的反对和批判,总体上来说,分割法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分割法作为一种法律选择方法,灵活而具有开放性。通过合理地适用,法律选择上一些有关片面性、僵硬性和封闭性的缺陷都将被克服,各争议问题都将在不同方面适用符合其特质的准据法,国际民事关系从而将得到系统、合理的调整。
  分割法适用的方面非常广泛,其中在国际商事合同中的适用较为多见。契约的缔结最重要的依据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国际问题中选择准据法最重要的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双方发生了纠纷后,最优的解决方式是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并且紧密结合案情,力图找到最恰当的准据法。然而,国际商事活动包罗万象,有相当多的案件案情十分复杂,如果僵硬地适用某一准据法,将会造成对案件某些事实判断的片面化和不合理化。此时,适用准据法的分割主义便显得尤为重要和便利。通过对于案件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案件事实将会得到更好的梳理和判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将得到更好的还原和表现,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将得到更好的运用,案件将得到更好的解决。综上可知,准据法的分割主义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事人本身意思表示和解决案件问题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优点,因此其理应得到广泛适用。
  (三)本案能否分割适用装港、卸港准据法
  事实上,我国法律对卸货港法律适用的规定还是较为明确的,特别法中虽然没有规定,但是一般法中对此做出了普遍性的规定。《海商法》本身对此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只在第273条规定当船舶碰撞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民法通则》第146条就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此如果无单放货诉讼的诉因是侵权,,一般将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也证明了如果我国法院审理无单放货案件中判决适用卸货港法律,那这一判决是有充分依据的。
  在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的准据法为第三国法律——以色列法。所以自然地,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理应依据以色列法来进行规制。然而,本案中合同双方都未向法庭提供以色列法,并且也没有提供以色列法可供查明的方式。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根据上文提及的内容可知,我国法院审理无单放货案件的时候,可以适用卸货港法律。如果适用卸货港法律——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的话,那么原告就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因为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规定,港口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承运人将货物卸离海轮后不再负任何责任。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和左右。而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由此衍生出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该适用中国《合同法》、《侵权法》、《海商法》等相关的规定。

 

  此处就产生了准据法的分割:关于被告承运人将货物卸至卸货港的行为,应当适用卸货港法律——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的规制;而有关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或者说除了被告将货物卸至卸货港的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都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规制。由此不难看出,通过分割适用准据法,案件并未被分割地支离破碎,反而逻辑被梳理地十分清晰。这样的分割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被迫接受不属于其可控范围之内的义务,相比统一的准据法来说更大程度上保持了案件审理的公平。
  综上可知,卸货港当地的法律是承运人无法改变的,因此,将卸货港港口当局或海关依据当地法律所做出的无单放货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要求承运人承担是不合理也不公平的。同理,卸货港也是承运人无法擅自变动的,因为卸货港是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选定的,这一行为承运人并不知情,故也与承运人无关。恰恰相反,在买卖双方中,一个谨慎的买方理应通过比较不同卸货港法律对货物交付的影响来进行卸货港的选择,毕竟货物是否顺利按照流程交付将会直接影响到买方利益,对于承运人来说,这种利益影响是很小的。况且,承运人并没有通知托运人其所选择的卸货港当地的相关法律内容的义务。事实上,在承运人得知卸货港具体位置的时候,买卖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很有可能已经签订完成了,承运人除了履行没有其他选择。承运人通知或提醒托运人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的义务对于承运人来说是不必要的,甚至有点过于苛责,对于承运人来说既不公平也无法接受。

  三、结语

  《美国第二冲突法重述》第188条规定适用“与纠纷问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在第198条-207条又特别规定合同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履行细节、赔偿标准等争议问题的法律适用。对于同一合同的不同问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体现出该冲突法重述适用了准据法的分割主义。而欧共体《关于合同债权准据法的欧共体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若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但若合同中的某可分割部分与他国联系更密切,则该部分适用他国的法律。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法律适用公约》的第7条作了如下规定: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这种选择可以仅适用于合同的某部分;并且,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约定其合同的全部或部分适用某原来未规定的法律,无论原来适用的法律是否是由当事人选择的。可见,分割主义已经被普遍接受。
  但是对于这个观点,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制甚至涉及,普遍来说,我国至今仍采用的是准据法的统一主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分割主义的适用会使准据法对于有关问题的解决更加细致,从而法律适用问题也将得到妥善解决。由此可知,明确地承认并肯定分割主义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必要的。在国际社会中,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时,准据法分割主义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实行已经得到了普遍性的赞同。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相关规定,也没有成功适用准据法分割主义的司法判例。统一的准据法适用有其优点,但国际商事领域发生的商事活动日益复杂,已经不是某一部准据法可以完善地解决的了。因此,笔者认为,准据法的分割主义终将被全球各国采纳运用来解决繁杂的国际商事纠纷。在我国,准据法的分割主义这一论说尚有待今后立法或司法作出肯定的判断。

 



本文编号: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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