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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国际刑法中普遍管辖权的认识

发布时间:2015-02-04 09:18


  论文摘要 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是国际法院受理的涉及普遍管辖权以及对普遍管辖权的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案件。国际法院判决对“程序豁免”和“实体豁免”、刑事管辖豁免与个人刑事责任豁免的比较分析,反应出的实质问题为,普遍管辖权与外交豁免存在冲突;外交豁免的价值高于普遍管辖,外交豁免构成对普遍管辖的限制;外交豁免对普遍管辖的限制,并未否定普遍管辖本身。

  论文关键词 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 普遍管辖权 外交豁免 管辖豁免

  一、 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简析

  国际法院自1946年成立后,直到2000年才受理了第一起涉及外交特权和豁免以及普遍管辖权两项国际法上的权利相冲突的案件,即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法官凡登·米尔斯依据比利时法律规定的普遍管辖权,向刚果民主共和国当时的外交部长艾柏杜雷·耶罗狄亚·恩多姆巴斯发出逮捕令,指控他1998年8月多次公开发表“煽动种族仇恨的言论”,这些言论据说导致西族人遭到非法逮捕和不公正审判,并造成几百人死亡,因此构成反人类罪。四个月后即2000年10月17日,刚果对比利时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做出处理,要求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定,即比利时政府的逮捕令无效、应被撤销。刚果政府的理由为,比利时的国内法及其对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不符合国际法规则,有违联合国成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以及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应以“被告位于起诉国的领土”为前提,是对“在任外交部长具有绝对的刑事司法合作豁免权”这一国际习惯法规则的侵犯。比利时的答辩理由为,比利时的国内法规定及其普遍管辖权的行使符合《日内瓦公约》,并且签发逮捕令与法院审判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对被告位于哪一国家的要求不同。国际法院受理后于2002年4月14日做出了对刚果有利的判决,以比利时政府发出的逮捕令不符合“外交部长绝对的刑事豁免权”这一国际习惯法规则为由,裁定比利时必须撤销该逮捕令并通知其他收到通缉令的国家。 该案涉及的两个核心问题是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以及对普遍管辖权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一)普遍管辖权问题
  从逻辑上讲,只有当某一国在国际法中对某一特定事项享有管辖权时,才会出现关于行使该管辖权的豁免问题。本案中,国际法院的几名异议法官在其联合个别意见中指出:豁免的问题在概念上依赖于已经存在的管辖,如果没有管辖权的话,豁免问题根本就无从谈起。但是,如同库罗马法官所主张的那样,由于刚果在最后陈述中并未对对方的管辖权问题请求法院进行处理,因此基于“不得超越诉讼请求规则”法院决定不对这一问题做进一步的讨论,因为无论比利时对此罪行是否享有普遍管辖权发布逮捕令,都不会影响其行为的不法性。
  但法院的这一做法并不是无可厚非。首先,,“不得超越诉讼请求规则”只是“禁止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判决部分不得对当事国未提出请求的问题做出决定,但它当然不妨碍法院在推理过程中对与得出结论有关的问题加以阐述”。其次,为了各个主权国家联合惩治国际罪行,必须将普遍管辖权问题放在首位,作为本案的核心争议。 国际法院保持沉默是因为其法官对普遍管辖的意见不一。有的法官认为尽管国际社会没有普遍管辖的实践,但也没有视此为非法的法律确信,因此不排除国内法院在此类案件中行使普遍管辖权。有的法官认为国际法允许甚至鼓励国家行使此种管辖权。还有的法官认为,国家应对在其领土上的海盗等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但除此之外,国际法并不接受普遍管辖权,这些法官强调连接因素。由此可以看出法官们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歧很大,分歧太大必然难成定论。
  (二)管辖豁免
  法院指出:有管辖权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豁免,而不存在豁免同样不意味着有管辖权。近年来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扩大并不影响国际法规定的豁免。因此法院拒绝了比利时主张的豁免例外。另外,法院还强调了“程序豁免”和“实体豁免”之间的差别。法院指出,刚果民主共和国当时的外交部长艾柏杜雷﹒耶罗狄亚﹒恩多姆巴斯享有管辖豁免,只表明他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罪行可以免于被起诉,享有程序性的管辖豁免;但不意味着他国际罪行还可以逍遥法外,免于承担个人所有的刑事责任,享有实体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豁免。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刚果“该逮捕令任何国家都不能执行”的诉讼请求。

  二、 普遍管辖权与外交豁免之关联

  (一)普遍管辖权与外交特权与豁免之间有矛盾
  普遍管辖权重在“普遍”价值,追求普适性不能有例外情形存在。不论一个人具有何种身份,其为国家首脑或是权威国际组织领导人或是普通公民,只要犯有危害全人类的罪行,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例外。普遍管辖原则已成为国际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防止“犯有国际罪行的人免于处罚”、 “不惜一切代价惩罚严重国际犯罪”是普遍管辖原则的宗旨所在。
  外交关系法中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是各国公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1961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即是明确规定外交特权与豁免之国际公约。 其第二十九条规定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管辖豁免,包括外交代表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其中刑事管辖豁免是绝对的、完全的、不存在例外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则可以存在例外。外交代表在驻在国犯罪不受当地刑法的管辖,这种被豁免管辖的权利自外交代表所属国发出的委派通知到达接受国外交部门时开始算起,到该外交代表离开驻在国国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开驻在国国境的合理期间终了之时结束。外交代表在驻在国犯罪的不能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判决,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由上述分析可知,普遍管辖原则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普适性。同时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得到各国的公认。而现实中,诸如比利时主张的反人类罪,以及其他恐怖犯罪、战争犯罪等重大国际罪行的罪犯一般都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等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这与普遍管辖的目标完全背离。 由此可知,国际法上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规定与普遍管辖原则存在着冲突,处理这种冲突、平衡两者的价值即为一个很棘手的国际法问题。

 

 

  (二)外交豁免的价值高于普遍管辖,外交豁免构成对普遍管辖的限制
  普遍管辖制度是为了使违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严重国际罪行得到惩处,理论上讲该制度不应存在例外。但实际上普遍管辖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行使普遍管辖权与国际法的宗旨与原则相抵触。国际法的目的是确保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护和稳定国际关系,促进国家间的交往与联系。而行使普遍管辖权则有可能破坏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和谐,造成国家间的矛盾与纠纷,使国际关系出现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国际法上其他管辖权存在的基础都是国际主权,而普遍管辖权则超越则是一种国家主权的管辖权,严重损害一国的司法主权。这也是不少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普遍管辖权的主要顾虑。相比之下,外交豁免制度则是一个成熟的制度,在许多国际条约中得以明确规定,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已成为一个强行法规则,还利于维护国际社会政治利益格局和国家主权原则。
  当一国外交代表是执行国家政策的重要官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如果其犯有国际罪行时,另一国的国内法院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必然会影响两国之间正常的外交关系,也就是可能出现普遍管辖权“越位”的问题。通过国内法院追溯他国重要领导人犯罪的司法行为,涉及复杂的政治问题和外交问题,这种情况下正义即不是唯一的目标,需要考虑国际社会平权结构的限制,其中以豁免对它的限制最为突出。在普遍管辖问题上允许外交代表管辖豁免可能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国际法院关于比利时逮捕令案的判决,及之后比利时议会对其法律的修订, 2003年4月对《关于惩治严重践踏国际人道法行为的法律》的第一次修正,表明了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应受到外交豁免的限制的趋势与实践。
  但即使外交豁免的价值高于普遍管辖、构成对普遍管辖的限制,也不能否定普遍管辖在国际法中的重要价值和地位。外交豁免只限于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定的罪行的起诉受阻,但是并不能使该人免除所有的刑事责任。
  所以法院主张,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外交代表依据国际法本应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并不能阻止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国际法院列举了外交部长豁免权无效的四种情况:一是依照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则和原则其在自己的国家内就没有豁免权;二是其自己的国家声明放弃豁免权;三是前任外交部长,在其担任公职以前或以后所犯下的罪行,或在其担任公职期间以私人身份犯下的罪行;四是在如国际刑事法院、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中的审判。 这样既防止了普遍管辖权的“越位”,又防止了普遍管辖权的“缺位”,能进一步完善普遍管辖制度。因为这样做,一方面尊重了国际主权平等原则。另一方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观念。

  三、 总结

  国家主权原则是解决国家之间的冲突的首要原则、基本原则,国际法规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也要遵循国家主权原则。由此可知国家主权平等及外交特权与豁免居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在普遍管辖与豁免的关系上,允许外交豁免构成对普遍管辖权的例外可能是最明智的选择。刻意追求不存在任何例外的绝对的普遍管辖原则的做法,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可能导致与所追求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标背道而驰。

 

 



本文编号: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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