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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人大对人民法院个案监督的若干理由

发布时间:2014-07-24 12:18

  一、反对人大对人民法院个案监督的理由

  (一)司法权是一种本来就受到广泛监督和制约的权力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中立的裁判权,因此,司法制度本身从设定就是一种受到外部广泛控制的权力。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办案,司法机关的权力必然受到法律法规制定机构的约束:司法权作为一种被约的权力,也受到诉讼当事人的约束。司法权是公开行使的权力,必受到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也受到司法机关内部业内人士的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无权任命法官,法官有议会(中国的各级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笔耕论文,也是一种制约,等等。那为什么还会出现各个司法腐败案件呢?主要根源不在于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不够,而在于其内部的工作机制不完善以及独立性不足,在它没有坚定地把依法说理作为制度建设的出发点并作为法官行为根本准则。

  (二)政治政党因素通过政法委和审判委员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

  1、影响,政法委负责协助同级党委加强对政法部门各级领导及工作人的思想建设,以及具有协助党委及组织部门的领导班子和干部的选举、任用、考评的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法委可以通过对法院的思想和组织领导职能间接影响司法巿判。

  2、政法委的协调工作,主-要是依靠定期召开政法委员会、治安分析会和政法各部门的工作汇报会进行的。虽然政法委不是执行—法职能的机关,但它是党委的工作部门,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职^部门,在执法上有自己的优势,而且对政法机关具有一定的处罚建一权,所以,政法委的协调监督具有一定的权力优先性。也正是这样优势,使得政法委可以影响司法审判。
3、审判委员会对重大问题实行集体决议的原则,其成员基本上是―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如纪检、党务人组成。因此,可以说审判委员会是政党政治因素对蜇要司法审判事中影响的主要渠道之一。

  三、人大个案监督的宪法依据并不充分《宪法》没有直接规定法院、检察院应当向人大报告工作,只是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 《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是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在其后第126条还同一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角度分析,司法监督改变司法的最终裁决,并不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而且与―法所明确的司法独立原则有一定的矛盾的。因此,人大幵展司法监的宪法依据并不充分。

  四、人大个案监督侵犯审判独立

  这里有一个事例是全国人大代表王鸿英申请提起再审监督。2001年6月最高法院裁定对江苏涟水肉联厂诉上海食品公司一案进行再此案最初由江苏省淮阴市中院于1996年判决,后由江苏省高院于1997年终审,再由江苏省髙院于1999年再审。之所以有江苏省高院的再审和最高法院在再审两年之后的提审是因为有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要求对此案实施人大监督。而提出此监督中的不是别人正是本案败诉方被告上海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英。在王鸿英个人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中请书时,由于其全国人大代表身份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领导接见。本案与其说是人大的个案监督,毋宁说是个人的个案监督,而且是当事人对自身案件的个案监督。可以说最一般的正当程序要求在此案监督中都遭到了最明显的践踏。

  《监督法》中有关个案监督的规定不明确

  《监督法》中没有明确解释重大问题的含义和范围。只能依靠人的主观判断,在实践中不好操作。也很有可能给人大常委会很大自由裁量的空间。我们无法保证人大常委会不会犯人民法院曾经的错误。

  人大代表在组成、结构等方面的问题影响对个案监督的效果1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兼职代表制,作为兼职代表,履行代表之责只是从属其主业,因而人大代表具有较大的自行选择的角色空间,如果你不敢保证专门负责审判的法官能够正确的运用法律,又有谁能保证人大代表拥有比法官更多的法律知识来实现司法的公正呢?也许有人提议对人大代表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先不说培训的结果如何, 如果把这些资源用于培训法官,不用说也可以猜想到效果了。

  2,人大代表在构成方面也有一定的问题。党政机关领导人比例偏高。在一些地方,党政和事业单位的官员代表(特别是政府和两院的官员代表)比例一般在407。现在至500,有的甚至高达607。而官员代表平时往往忙于本职工作,执行代表职务时在时间和精力上很难保证。况且,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所供职的单位一司法或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使其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对监督的效果就很难达到预期的目标,还有可能产生更多新的问题。

  二、对个案监督的总结性看法

  个案监督只能是惩治司法不公与腐败的权宜之计,司法独立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沧桑正道。人类的宪政史表明"最能捍卫法律的机构,从前是而且仍然是一个诚实、能干、博学和独立的法院"。^因此, 为建立法律下的公正的司法,我们努力的方向不应在于加强对法院的监督,而应致力于法院的独立、诚实、能干及博学方面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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