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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5-03-01 20:43

摘要:从现有行政部门规章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来分析,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投标保证金绝不应被视为定金,其法律性质应视采用的担保方式而不同。由于现有法规规定不统一,为规范招投标活动,,应当在立法上从定义、担保方式、有效期、数额等四个方面完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投标保证金制度。

关键词:投标保证金;房地产开发项目;行政部门规章;招投标

一、前言

本文主要从行政部门规章层面分析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投标保证金制度问题。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在上述法律法规中,仅《规定》第十七条明确定义了投标担保:“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署工程建设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这就将投标保证金与成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区别开来,于是就有人主张投标保证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其设立是为了担保合同的订立。事实上二金的担保作用是不同的。

按照法条规定,定金是通过其双倍罚则来发挥担保作用的,约束力是双向的。

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如何完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投标保证金制度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规定》,以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投标保证金的适用问题。

首先,《规定》应对投标保证金概念及投标担保方式明确规定。

如前所述,投标保证金不是定金,应该在其定义中反映出来。除了成约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实际非债的担保外,定金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合同订立或履行的担保。按本《规定》中对投标担保的定义,可明确:“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一定数额的支付凭证,担保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在此需说明以下两点:

其次,《规定》应明确“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最后,《规定》应去掉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的规定。

参考文献



本文编号:15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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