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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收贷案件若干实体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2-02-09 08:24
  加速到期约定虽为赋权性条款,但在约定事由出现后其中的潜在权义转化为可以行使或必须履行的实在权义,出借人不能单方选择原约借款期限作为其行使收贷权的起始日;约定事由出现时,出借人获得的是属于请求权的提前收贷权而非通知到期权这种形成权;加速到期条款并非合同解除权约定,而是具有对原约借期附解除条件与对加速到期附生效条件的双重性质;提前收贷权的诉讼时效应以加速到期约定事由出现日为其起算日,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知害"标准而非理论主张的"行使论"。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 2016,(02)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约定效力:选择权抑或约束力
二、权利内容:通知权抑或收贷权
三、条款性质:解除权抑或附条件
四、时效起算:行使论抑或知害论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银行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问题分析——以中国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金融借款纠纷案为例[J]. 曹换.  法制博览(中旬刊). 2014(01)
[2]准确起算诉讼时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J]. 吴庆宝.  法律适用. 2008(11)



本文编号:3616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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