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立法论文 >

立法者翻译_立法者的规矩

发布时间:2016-10-13 22:42

  本文关键词:立法者的规矩,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全文】

   据闻,在即将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被提上表决议程。那么,这部法律对立法者而言意味着什么?对于中国法制发展而言又意味着什么?  
 众所周知,一部法律的制定,不仅关涉着立法者自身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它给所有受该法律管辖的人们一个舍此无它的规范标准。这就意味着,立法者不但要在个体素质上具有超越常人的智慧,慈悲为怀的心肠,以天下为己任的志向,而且要在外在环境上具有必要的和必须的制度规矩。  
 关于前者,思想家们的论述不绝如缕,如有人认为立法者应是理性者、有人认为立法者应是贤明者、有人认为立法者应是哲学家、还有人认为立法者应是一个社会的精英人物……这种对立法者崇高素质的描述或要求,即使在“议会立法”明显地成为“天下大势”的时代,仍然“未有穷期”。这正是我国社会各界呼唤要提高人民代表的素质之原因所在。是啊,在一个法律已决定性地影响公民的生活方式、生活质量的历史时代,,指望“刘阿斗”式的人们为社会立法、为众生立命,那法律是何等样、司法是何等样、进而社会是何等样、民众是何等样可想而知。在此,我不禁想起了马克思在近160年前发表的那个精辟结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78页)。  
 然而,理性者也罢、贤明者也罢、精英者也罢,都只是一个相对意义的结论。人类发展史一再证明,即使再伟大的精英,倘若缺乏必要的制度规矩和约束,其走向专制的可能性更大。这正是期待贤哲当政的柏拉图、祈望仁者立于高位的孟轲们奋斗终身、但又难免失望的原因所在。公道地说,“江山代有才人出”,这是一个不争的历史事实;柏拉图、孟轲们之所以未发现他们,也并非其观察能力低下。问题的关键,端在于其脱离制度导控,而寻求所谓理想的圣贤仁者。这种情形,在我们最近20余年来的立法实践中也不难查见。任何一位不抱偏执立场的人都不会否认,在短短的20余年间我国立法所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杰出成就。但当我们为慎重起见,更进一步反思所取得的成就时,也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特别是法律规范间日益频繁的“打架”现象,使社会的无序竟然有了法律的“根据”;甚至立法成了令人们深恶痛绝的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的最现实有效的工具和最确实可取的避难所。这其中原因,就在于对立法者的规矩不够。可见,缺乏规范的保障和制约,不但会使贤明者个人走向反面,而且会使具有民主形式的“议会”无所适从,从而制定一些和民主要求格格不入的法律来。这就更进一步证成了对立法者必须以规范制约的道理。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立法法”作为对立法者的规矩,它深刻地体现了现代法治所倚赖的人性基础。不存在一个永远正确的个人,同样也不存在一个不犯错误的组织,哪怕这个组织是在民主时代人所共仰的“民意机构”。诚然,有了“立法法”,未必就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个人或组织犯错误的问题,因为法律只是解决相关问题的一种防范机制,而不是什么药到病除的灵丹仙方。但倘若没有“立法法”,则等于无所制约地放纵立法者为恶。这不仅难以实现我们热情期待的法治,而且也难以达致圣贤仁者主治的“人治”。它所导致的,只能是“有权能使鬼推磨”、“官大一级压死人”式的“权治”、“官治”。谁能否认,目前我国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的借助立法的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与立法的没有“规矩”紧密相关呢?  
 还有,我国的立法机制,明显地借鉴了大陆法系的议会制定法体制,即只有拥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它法律授权可以立法的机构才能立法。人民法院非但不能产出判例法,甚至连判例在我国有无作用的问题还在学者、官员间激烈争论。这就说明,在我国现行体制框架下,法院的作用只是孟德斯鸠所谓“法律的售货机”,只是事无巨细地解决纠纷的组织,而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通过法院审判形成普遍的规则。言明这些,旨在表明能够产出普遍规则的立法者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性。因为所谓法治,诚如富勒所言,“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L.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106.)。这就使规则的制定者一言九鼎,举足轻重。然而,正是这种崇高的地位,更需要对立法者必须以制度来规范,否则,立法者的立法只能走向“规则治理事业”的反面。  
 孟德斯鸠在谈到法律与人民的关系时曾指出:“有两种腐化,一种是由于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人民被法律腐化了。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无可救药的弊端,因为这个弊端就存在于矫正方法本身中。”(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6页)。孟氏的这番教诲使我们不难领略到对立法者的规范之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意义。  
 对照孟氏的论述,可以发现,本世纪以来崇尚通过“民主的”议会(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中国,在强调对众多的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借鉴之时,却忽视了对“民主的”议会之必要规范和严格监督,从而使议会仅仅成了人们怀有意识形态情结的、崇高的道德期望。事实上,一旦“民主的”议会缺乏制度的规范,照例会制定使人民腐化的法律。因为立法权限的模糊不清、立法程序的杂乱无章、法律解释的难以规范、立法过程的无所监督等等,不但难以产出高质量的法律,而且法出多门的结果只能使法律变成社会失序的根源,公众腐化的酵素。正是有了此种理由,才使“立法法”的制定显得格外有意义,才使“立法法”对立法者的规范显得格外必要,才使中国法律和法制有可能借助“立法法”较为顺利地从“数量型”迈向“质量型”。  
 


  本文关键词:立法者的规矩,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39878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lfsflw/139878.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61d15***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