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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经营者安保义务的规范解读与制度实现

发布时间:2024-02-28 03:16
  与《民法典》第1198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确立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特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电子商务法》明确列举的作为义务,而是旨在一般性地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尽最大努力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保护其免受不明显的不法行为的危害。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解读为"最大努力义务"符合《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范目的,也有助于协调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关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非事后侵权和事前侵权之关系,实为"明显侵权"与"非明显侵权"以及"红旗标准"和"最大努力义务"的区别。在现行法解释下,"最大努力义务"意味着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诉讼中承担次级举证义务。但更为理想的安排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规则,以此督促电商平台经营者履行最大努力义务。

【文章页数】:15 页

【文章目录】:
一、司法机关的两种解读及其不足
    (一)《电子商务法》明确列举之义务
    (二)《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特别条款
    (三)评析: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提供义务内容而是提供义务标准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义务标准
    (一)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应高于一般的注意义务
        1.从规范目的看,《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2.从体系关联看,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标准应当与审核义务一致。
        3.从利益关联看,安全保障义务的解读应顺应平台经济的时代潮流。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最大努力义务
三、最大努力义务之下的体系协调
    (一)《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既有解释方案
    (二)最大努力义务理解下的两款关系
        1.《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采用“红旗标准”,针对“明显侵权”行为。
        2.《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采用“最大努力义务”,针对“非明显侵权”。
四、最大努力义务之制度实现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次级举证义务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举证责任
五、结论: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系定位



本文编号:3913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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