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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属性探析

发布时间:2014-07-13 09:20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加大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这比现行法律的规定提高了一倍。①这种由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惩罚性赔偿,不单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在《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均有规定,可见,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重要方式。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当被告的行为是本文由收集整理轻率、恶意、欺诈时,由法庭做出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这一制度的目的首先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的基础上,对加害人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惩戒他人;第二是使加害人不能因收益大于赔偿的利益计算而放任甚至故意进行侵权行为。
  作为古代侵权法中侵害财产权的赔偿制度,早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罗马法中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赔偿中一开始就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却遭遇了相反的命运:伴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古代社会允许的私人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逐渐被国家取代,而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损害赔偿制度也已经演变为纯粹的补偿性赔偿制度。随着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步接受这一制度,日本的法学界有学者主张引入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台湾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也明确加以规定,“因企业经营者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与此同时,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迎来了新的变革:英国通过判例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美国制定了《惩罚性赔偿示范法》。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命运起伏只是一个表象,透过表象,不难发现,对于产生这一制度的英美法系而言,惩罚性赔偿曾一度因自身迅速的扩张而招致严格的限制;对于大陆法系而言,惩罚性赔偿向来以边缘的、饱受非议的法律责任形态存在和发展,其深层次的症结在于固有的公法与私法二元划分的传统。围绕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系列的矛盾悬而未决,主要表现在这一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理论上的冲突。本文旨在从公私法划分、民法基本理论以及法律部门归属的三方面的冲突,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属性。
  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初探
  (一)对公法与私法界限的冲突
  1.法律渊源
  综观惩罚性赔偿的历史脉络,不难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一项基于逻辑推论而产生的法律制度,而是基于社会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和控制需要而自发产生的一种制度。②因此,惩罚性赔偿法律渊源的诞生早于乌尔比安和查士丁尼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③即使在民刑不分的中国古代,这一制度仍然得以形成,这就解释了它为何会屡屡突破公私法划分的界限:因为它本不能被公法与私法这样画地为牢的划分制度所合理解释。日本民法学教授星野英一曾对这种刻板的二元化分发表过以下看法:“就算存在公法、私法的区别,两者在构成上也是有问题的。即社会上的确存在着公法关系、私法关系这两个领域,而法律也存在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在一方的关系(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中适用另一方的法领域(公法或私法),在纯理论上是能够理解的。但是,某一制度、规定如果适用两种社会关系的话,且不说其适用公法还是私法,至少可以说,其中存在着贯通两法的应该解释为是共通法、一般法的构成。这种说法应该更为妥当。同样内容的法规、法原理因为偶尔适用于不同的对象就被当作公法或是私法未免太出奇了吧。”④诚然,一种制度存在着贯通两法的性质,这在法学研究范围内并不奇怪,过分依赖公私法二元划分的理论,就会陷入对这一制度无休止亦无进展的争论中,我们须承认,一种法律制度,既包含有公法的属性,也同时包含着私法的属性,笔耕文化推荐期刊,至于哪一种属性为其根本属性,需要结合这一制度的内容、属性、价值等多方面进行考量,不能因为惩罚性赔偿嵌入了民事的救济手段,就理所当然把它划归入私法领域。
  我们确实有必要对不同时期的法律概念予以甄别,特别是在古代和近现代不同的历史维度,但不可否认的是,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恶意侵权的威慑、遏制思想与古代法律制度中的惩罚性思想一脉相承,具有非常显著的惩罚性质。因此,从法律渊源的角度予以考察,我们必须承认惩罚性赔偿源自于公法,至少必须承认该制度中的惩罚性特征沿袭了古代法律制度中的惩罚性思想,不论是在私法发达的古罗马,抑或是在民刑不分的中国古代,这种运用政府之手惩罚加害人的制度是惩罚性赔偿的公法渊源。
  2.法律价值
  毋须多言,公法制度在客观上的表现为一系列强制法,通过政府的强制控制手段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私法制度则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后的救济方式。可见,公法的法律价值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私法的法律价值在于保护私人的权利不受侵犯。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怎样的法律价值呢?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私法价值,这一制度的适用以加害人侵犯私人权利为前提,其次惩罚金的追索由私人提起,且最终归属于私人,因此这首先是一种存在于私人之间的救济手段;当然,惩罚性赔偿仍然具有特殊的公法价值,在赔偿私人利益损失的基础上,通过可以超过补偿金额的赔偿方式,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使其违法成本增大,以达到遏制二次违法和其他人类似违法行为的目的。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价值具有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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