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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担保的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20-12-03 03:02
  《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企业对外担保一事作出了限制。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欲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然而现实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的情形屡见不鲜。司法实践对此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不一,理论界为此也颇有争议。本文在归纳案例分歧的基础上,对比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研究现状,拟对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以合伙企业之名提供担保的效力判断路径、第三人的善意与审查注意义务、担保合同有效、无效时的责任应然状态等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讨论。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拟讨论案型,归纳司法裁判分歧。通过对现有裁判的梳理,总结出司法实践对待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问题的四点分歧:合同效力认定结果不一致、合同效力认定思路不统一、担保债权人审查注意义务不确定、无效责任分配不清晰。其中,效力认定思路的分歧最为关键,原因在于,裁判思路不仅直接影响法官对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提供的担保合同有效与否的判定,还间接影响着法官在案件中对待相对人审查注意义务以及最终责任分配的立场。第二部分:评析...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

【文章页数】:64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现状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现有思路评析
    (一) 意思表示思路
    (二) 内外区分思路
    (三) 规范性质思路
    (四) 表见判断思路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应然思路
    (一)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性质
    (二) 价值与概念的协调原则
    (三) 相关条文的规范功能
    (四) 效力判断的应然思路
四、第三人接受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担保时的“善意”判定
    (一) 第三人“善意”的识别标准
    (二) 第三人审查注意义务之证成
    (三) 第三人“善意”的效果
五、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担保时的责任分析
    (一) 担保合同因构成表见代理而有效时的责任
    (二) 担保合同因合伙企业追认而有效时的责任
    (三) 担保合同因狭义违法而无效时的责任
    (四) 担保合同因合伙企业拒绝追认而无效时的责任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样本案例统计表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商事表见代表责任的类型与适用[J]. 石一峰.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06)
[2]民法典编纂中商事代理的制度构造[J]. 曾大鹏.  法学. 2017(08)
[3]《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J]. 梁慧星.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04)
[4]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J]. 蔡立东.  法学论坛. 2017(04)
[5]《民法总则》无权代理法律责任体系研究[J]. 迟颖.  清华法学. 2017(03)
[6]《民法总则》关于“代理”规定的释评[J]. 耿林.  法律适用. 2017(09)
[7]无权代理的类型区分和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171条评释[J]. 方新军.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7(02)
[8]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与制度定位[J]. 殷秋实.  法学. 2017(02)
[9]民法总则代理立法研究[J]. 马新彦.  法学家. 2016(05)
[10]代理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J]. 谢鸿飞.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6(05)



本文编号:2895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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