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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及具体形式探析

发布时间:2014-07-13 09:24

  一、经济法责任概述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内涵
  经济法责任独立,即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重要有机组成,能够在理念价值和功能效用方面与经济法体系不谋而合,且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并与后者并存。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可以从四方面来说:第一,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第二,经济法责任符合经济法体系要求;第三,笔耕论文,经济法责任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责任;第四,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并存。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本文由收集整理原因
  1.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规范的独立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逻辑起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属性、公私兼顾属性和调控规制属性的社会关系,这些特殊的社会关系无法用民法、行政法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时,经济法法律规范的介入就使其上升为经济法律关系。[1]正是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的独立性,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特有的独立的逻辑起点。
  2.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独立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价值具有独立性。作为经济法的灵魂,基本原则是对无形的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的物化,是研究经济法制度的原理,协调价值规范之间冲突的依据。结合学界目前已经取得的科研成果,笔者认为:在弥补“市场缺陷”与拯救“政府失灵”中孕育、诞生和发展、壮大的经济法在其与民法、行政法的长期博弈中逐步凝练出三大基本原则,即维护经济安全、社会利益本位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这些独立的经济法基本原则贯穿并指导了整个经济法规体系,自然也辐射到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价值。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支撑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经济交往形态日趋复杂,追求效益和利益的手段逐渐多样化,部分传统法律部门对此类问题有时候显得有些滞后。传统的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民事私法关系,当私人权利受到侵害,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补救措施是使受损害方的权益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以消费商品的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合同双方的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主要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法律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因此,若卖方销售了假冒伪劣商品,通常承担换货或退货返款的法律责任。而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缺少对商家的恶意行为的惩罚作用。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这与民商法维护私人的个别交易秩序的原则有关。
  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显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来应对恶意欺客的行为是不足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假冒伪劣商品销售于商家来说降低了经营成本,与其他正规商家相比取得了一定的竞争优势,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甚至可连锁的效仿效应,破坏整个行业市场发展环境。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也破坏整个市场秩序,使社会成本无形中增加,可谓迁一发动全身。若社会整体利益遭到了破坏,那么维持个别交易秩序的立法对此很难应对,仅仅依靠个别交易主体利益维护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足以满足“社会成本”[2]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调整行政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很明显调整范围的范畴过于狭窄,无法约束商业主体。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必须达到必要的刑事承受限度,否则不能适用。
  由上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责任呼之欲出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情况下产生的。从经济法的立法动机来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要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以更为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经济秩序的和谐发展。以此为出发点,恢复整体秩序、弥补秩序受破坏产生的成本损失是其重要的责任,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具有其独特的特征,根本区别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能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制度功能所在,所以社会公共利益被考量在了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之中,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要件、责任内容等都把“社会成本”放在重中之重的地位,故其具有经济性和社会性两重属性;同时还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追究违法者法律后果,达到威慑的作用,降低社会成本损失。可以说经济法责任是站在全社会的利益高度,来维持市场交易秩序不被破坏。于此,经济法责任具有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的社会性视角。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主要表现在责任形式和责任功能两方面。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侧重于经济补偿和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在于公示和预防。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既给予违法行为于否定性评价,还有肯定和鼓励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如消法中的双倍赔偿制度,双倍赔偿就不仅局限于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还对消费者积极维权行为给与肯定。相比之下,民事责任等则不具有此等特性。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主动与被动关系原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受体两种,具体来说分为宏观调控法中的受控主体和调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中的受制主体和规制主体。[3]经济行政主体一般都是政府这些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调控市场运行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分工不同,责任自然也不尽相同。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主要是为了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故在这方面责任较多,义务也较多。这明显不同于民商法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表现为不均衡性和不对称性的特点。

本文编号: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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