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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之诉中的自找妨害抗辩

发布时间:2023-03-12 06:56
  自找妨害曾是阻却受害者请求权的独立抗辩事由。然而,此种"全有或全无"的裁判遮蔽自找妨害案件的形态,造成救济方式的僵化和经济效率低下。比较法上,除美国因公共政策考虑而制定农业权法外,自找妨害的事实不构成独立免责事由,而成为容忍义务的评判因素之一。时间先后是界定当地通行做法的主要依据;在考虑防范措施的成本时应以受害者进入时的防范成本而非妨害发生时的防范成本为评判标准,激励受害者理性选择,减少自找妨害的发生。自找妨害裁判可保持一定的灵活性,更好地衡平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当妨害超出容忍限度时,自找妨害可能构成受害者过失,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过失相抵规范,减轻损害赔偿责任。

【文章页数】:8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自找妨害不构成独立免责事由
三、自找妨害属于容忍义务评判因素
    (一)自找妨害适用于不可量物侵害
    (二)自找妨害与当地通行做法之判断
    (三) 自找妨害与防范成本之考量
四、自找妨害与过失相抵的适用
    (一)不可量物侵害能否适用过失相抵
    (二)自找妨害与受害人过错的认定



本文编号:376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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