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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立法主体

发布时间:2022-12-04 08:24
  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立法主体的问题,学界主要有四种思路:中办、国办联合制定办法,国务院制定条例,国家环保督察办制定实施细则,党中央、国务院分别制定法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具有很强的政治性,以党政同责为主要特征,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立法主体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立法主体的争论
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立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性质
    (二)认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立法需求
    (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立法主体应该具有足够的权威性
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立法主体的证成
    (一)中共中央应当成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立法的主体
    (二)国务院是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立法不可或缺的主体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分别就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立法不妥
    (四)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法规具有切实可行性
    (五)由中办、国办联合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立法并非最优之选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的完善[J]. 代杰,王伟伟.  中国环境管理. 2018(06)
[2]论作为运动型治理机制之“中央环保督察制度”——兼与陈海嵩教授商榷[J]. 戚建刚,余海洋.  理论探讨. 2018(02)
[3]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探析[J]. 刘奇,张金池,孟苗婧.  环境保护. 2018(01)
[4]环保督察制度法治化:定位、困境及其出路[J]. 陈海嵩.  法学评论. 2017(03)
[5]环境保护督察巡视:党政同责的顶层制度[J]. 葛察忠,翁智雄,赵学涛.  中国环境管理. 2016(01)



本文编号:3707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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