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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股权交易债权人不宜认定为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第三人

发布时间:2021-10-10 22:15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所称的"第三人"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亦应优先保护隐名股东的股权。 

【文章来源】:法制博览. 2020,(01)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股权、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一)股权、本文所称的隐名股东的范围。
    (二)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权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要件。
二、非股权交易债权人(即一般债权人)不宜按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定为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一)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所称的“第三人”,理应是“善意第三人”。
    (二)商事外观主义是外观责任,是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非股权交易债权人信赖的是债务人整体清偿能力,该项非特定的利益不足以否定隐名股东未登记的股权。
    (三)法理上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权利顺位应优先于债权。
    (四)按照类比和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规定股权可参照适用。
三、结论



本文编号:342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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