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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简易程序修改的必然性和简易程序案件中检察职能的再审视

发布时间:2015-02-04 09:14


  论文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内容,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一方面符合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另一方面也更加符合刑事司法规律。本文将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简易程序相关条文的背景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重大修改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简易程序 检察机关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简易程序的背景和原因探析

  综合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刑事司法的相关规律,结合国际上刑事案件审理的发展趋势来看,刑事诉讼法的上述修改符合刑事案件审理规律,适应刑事案件审理发展趋势。
  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社会利益和价值日益多元化,各种新型的社会矛盾和问题涌现出来,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多。但是由于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的原因,刑事案件的日益增多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在基层检察院和法院显得尤其突出。而且刑事案件要求快速审结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之一。经济效益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也成为于程序公正、结果公正一样成为公正、高效的刑事审判程序的标志。因此在基层检察院和法院实行简易程序能够最大限度的协调各种矛盾,以能够迅速及时的结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这种情况下,从办理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在基层检察院和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其次,刑事诉讼简易审并不是中国所特有的司法制度。随着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日渐扩大。
  以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相近的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为例。日本的略式程序是指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于所管辖的轻微案件(相当于罚金以下刑罚和极一般的财产犯罪)不开庭审理的制度,即简易法院只进行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根据检察官提出的材料判处小额财产刑。从日本法院实际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来看,每年有90%以上的案件是按略式程序处理的。世界各国都在重视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并且有着适合各个国家不同法律制度和国情的简易程序,而不是千篇一律。简易诉讼程序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
  最后,简易程序能够充分保障刑事诉讼当时人的合法权益。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方面,简易程序较之普通程序,在诉讼环节与程序方面有所简化,但这并不是程序的简单减少,更不是程序的随意缺失,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再充分考虑到程序的经济性”的结果,“这些省略与简化都不至于损害程序的正义,仍然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的根本所在,能够保障程序的正义。”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在第208条对简易程序的必备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从上述法条的规定可知,简易程序的必备条件具体包括:(1)根本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前提条件——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义的。(3)选择条件——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设立了审前确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这一规定,弥补了原有立法规定的不足,对于确保被告人对审判程序的选择权和程序的公正性,确认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明白性和认罪的自觉性,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律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是基于被告人诉讼地位、诉讼效益理论的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必备条件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使得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时有了最基本的法律标准,这是制衡国家公权力滥用、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必然,是简易程序立法的进步,体现了中国刑事司法法治的完善。
  第二方面,旧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新刑诉法修改了这一规定。旧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人员可以不用出庭支持公诉固然有当时的背景,但是这项规定并不合理。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式一种正三角结构,控审分离是一项基本原则。而检察人员不出庭就意味着由法官代行检察官职权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而随后法官又针对自己指控的事实进行审理,这种自控自审的制度是不符合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
  其次,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人出庭不仅有指控犯罪的职责,同时也要履行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中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最有效的途径莫过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注意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诉讼权益有没有得到保障,法院和其他机构、人员有没有违法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程序合法与否的监督,其性质是一种彰显程序性的过程监督,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固守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在大多数被告人不委托辩护人的保护下,这种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等为主要内容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由既是犯罪指控者又是法律监督者的公诉人的职责内容中的应有之意。


 

  二、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重大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将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职能: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地结合起来。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的修改也也体现了这种变化。而检察机关需要充分认识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对于检察机关职能、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也未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更加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提供了一个更为广阔的平台。

 

  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要求检察工作人员尤其是公诉人转变观念,更应当充分认识简易程序中检察院职能的价值定位。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和监督机关,其职能主要有提起公诉、打击犯罪和监督法律实施两种。简易程序的立法价值决定了检察院主要价值的定位与普通程序存在一定差别。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和刑事司法的效率原则决定了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能一味地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而应当相对弱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在之前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公诉人一般不参加庭审。在公诉人的缺席的情况下,则公诉人的指控职能由法官代替行使,庭审中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宣读量刑建议等,使刑事诉讼呈现较强的纠问式色彩,庭审由控辩审三方构造变为审辩两方格局,法官单方面对被告人进行审理和定罪量刑。这不符合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要求,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也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都是被告人主动认罪的案件,控辩双方对于案件的事实和性质不存在本质上的分歧,庭审过程也能够予以相对简化。故检察院应当强化审判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强化检察监督职能:(1)被告人的审判程序选择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尤其是在刑诉法修订后实施之初,更要重视保障被告人的审判程序选择权。(2)被告人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实质要件。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性要件是被告人认罪,而对此处“认罪”的考量应该是限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即使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认罪,但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否认其犯罪事实,也不能使用简易程序。因此,作为简易程序的实质性要件,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监督。(3)被告人的其他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应有的保障。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与普通程序无异,即程序简化,但权利不简。故检察院应当监督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若有侵犯,应当及时提出检察监督意见。

  三、总结

  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一方面遵守了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使得基层检察院和法院本来就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另一方面也对公诉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要在思想观念上改变对简易程序的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履行指控犯罪职能,完善庭审控、辩、裁三角形诉讼构造的同时,要着重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统筹处理好检察机关承担的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关系,以应对新刑诉法实施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新刑诉法对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内容作出了重大的修改,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和刑事审判活动的内在规律。在今后的实践中,广大的司法从业这还要从实践中不断地探索,不断的完善简易程序。

 

 



本文编号: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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