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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适行的探索

发布时间:2015-02-04 09:22


  论文摘要 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证人出庭作政府对我国庭审制度改革具有非凡的意义。然而,司法实践中糟糕的证人保护现状使得证人在法庭前裹足不前。要改善这种状况必须尽快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人格利益予以全面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 证人保护 人身安全 财产安全 社会关系
 
  “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这是美国的一句法谚语。证人在任何国家的诉讼过程中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尽管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还没有达到像美国的对抗式诉讼制度那样,到了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的地步,但是我国目前正处在从传统的纠问式诉讼制度逐步向对抗式诉讼制度转变的过程当中,我国诉讼过程中将越来越离不开证人的出庭作证,然而现实却不容乐观。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体制下,证人出庭作证比率低下,对法院的调查数据表明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在20%左右,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只有1%左右。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分析比较我国和英美两国的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现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存在如下几点问题:首先,我国对于证人保护的对象界定不清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本身的人身安全保护予以了规定,但是两者之间又有不同之处,刑法对于证人的保护仅仅限于对证人本身的保护,而刑事诉讼法还包含了对于证人近亲属的保护,这也许是立法者处于其他目的的考量,但是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漏洞,这会给我国法律实践中带来很多问题与不便。使得本来就动力不足的证人保护更加力不从心,有关司法及可能会根据刑法的条款对于证人亲属的安全熟视无睹,因为毕竟这样的做法是有法可依的。这是一个十分可怕的现象。在这样的法律制度下,想要证人能积极的配合出庭作证显然是不现实的。
  其次,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的人身安全都有相关条款予以保护,但是,我们仔细一推敲就能发现许多问题: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证人予以保护,但是却没有具体分工及职责,也没有相应的责任制度,对于证人保护如何启动,如何具体实施,对证人的保护进行到怎样的程度等问题都没有规定。
  再次,我国对于证人安全的事前预防制度规定缺乏。《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都是针对证人已经受到威胁的情况,而对于事前的预防却没有提及。而证人恰恰更希望能够事先就得到保护而不是在遭到打击报复之后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一个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往往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而在这整段时间里证人随时都会又遭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所以我们不能只是关注对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处罚更要把重点放在预防打击报复上面。并且将这一保护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从审前到审中再到审判后。这样才能使证人放心的出庭作证。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证人保护的对象及范围
  关于证人保护的对象,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不仅要保护证人本身还要保护证人的近亲属。那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因该列入证人保护的范围呢?首先,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显然负有作证的义务,而且在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也是被打击报复的对象,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显然也是必须的。再者,是对于近亲属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和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这一概念都有规定,那么在证人保护制度中我们是否可以借用这一界定呢?我想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在证人保护制度中我们应当根据证人作证的危险大小来确定其近亲属的范围,危险越大对于其近亲属的外延界定应当越宽。一般的来讲,刑事诉讼中证人所承担的风险大于民事诉讼,也大于行政诉讼,但是也需要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况加以具体分析。我认为对于近亲属的界定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过宽的近亲属外延虽然能更好地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但是难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过窄的近亲属外延却不能有效的保护其权益。我们在立法中可以将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列为第一位保护的对象,对于其他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则列为第二位保护对象,具体的保护对象由有关机关确定。
  关于证人保护的范围,,我们应该确定一条原则,既不能让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既要包括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不受不法侵害,还要包括财产权利不受不法侵害以及荣誉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不受不法侵害。
  (二)证人保护的程序
  证人保护必须采取一定的程序,可以是证人自行提出,也可以是律师或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有权申请证人保护的人应该包括证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司法机关申请。之所以采取这样的方式是为了保证证人保护的启动更加容易,使得证人保护落实到实处。申请证人保护的方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载明证人姓名、住址、作证事由、作证事项、请求保护的理由、请求保护的方式等事项。在证人提出申请后,接受申请的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批准或不批准,一旦决定将其纳入证人保护计划,则必须制定完善的保护方案,包括保护的方式、等级、期限等等。计划一旦制定必须实行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受保护人认为自己已经不受威胁不需要保护。


  (三)证人保护的机构及其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证人保护的机关。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三机关的具体职责,这样只会导致三个机关之间相互推诿,谁也不管。关于证人保护的机构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不是按机关分而是按照证人保护的程序阶段来分,可以分受理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等。首先是受理机关,证人保护需要申请那么就需要有受理机关对申请予以受理,在申请受理之后要有对申请的审查与决定,我们可以在司法部下设一个专门机构来进行受理和审查以及决定,这样做也避免了分工不明确导致的各机关相互推诿的情况,也能使得决策及关于执行机关分开,让中立的第三方来判断是否需要启动证人保护计划也更能令人信服,避免诉讼过程中被告方证人孤立无援的情况。受理机关的具体工作是受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证人请求保护的申请、审批、证人安全分析按评估、根据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证人保护计划、领导并监督证人保护计划的实施、受理证人的申诉和控告、决定证人保护计划的终止等等。其次是具体的证人保护执行机关,我们可以在同级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一直有训练有素的特警组成的证人保护小组,负责具体执行证人保护计划。关于监督机关,我国司法系统内的检察机关本身就肩负着监督的职责,在证人保护的程序中检察机关也应负起监督的职责。

 

 

  对于证人保护机关的责任我们也要明确,否则将会使得证人保护流于形式,只有确立了有关机关在保护证人中的责任即未尽到责任的处罚措施才能更好的保证证人保护计划的实行。首先对于审查批准机关,我们可以确定其有义务认真审查并对其审查结果负责,如果审查不予批准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收到了不法侵害,该审查人员应该负审查不严的责任,对其处罚可以根据证人最终受到的不法侵害严重程度予以确定。其次,对于执行机关其负有具体制定执行措施的义务,如果由于执行人员的原因制定了效果不良的执行计划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不法侵害的,制定人员也应当追究其责任,如果是由于执行过程中保护人员未尽到应尽的保护义务而使得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依法最究其责任。若是执行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窜通或者故意泄露被保护人的信息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证人保护的措施
  1.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证人的人身安全的保护可以说是证人保护的核心,因为证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是最为重要的,证人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何谈证人保护。
  首先要确立对证人及近亲属姓名、身份、住址等情况的保密制度。在庭审前要对证人的身份、姓名、住址保密,对证人报案、举报的行为保密。在庭审中,也可以采取保密的措施和办法,比如通过特定的手段利用现代化科技使证人在不暴露身份及面貌的情况下作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也可以通过在庭审过程中限制公开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信息来保密。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证人姓名以代号代替,签名以手印代替,并限制个人信息知晓的范围。在必要的时候证人作证活动可以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及审判过程中特定证人作证部分可以不公开进行。具体措施为有限度的不公开审理和强制被告人在证人作证时退庭。这也是对意大利和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的有益借鉴。
  其次,我们要建立对证人的危险报告和危险评估制度。这个制度的建立可以帮助证人保护机关高效、及时地对证人所面对的危险程度作出判断并及时制定相关的证人保护计划。在危险解除的时候及时的结束证人保护计划使证人尽快的回归正常的生活。
  再次,要对证人采取保护性隔离措施以及24小时贴身保护,在证人面对的危险较大的时候,证人保护机关可以为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保护性监禁或者为其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当然这需要征得证人的同意。针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犯罪案件时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24小时贴身保护的措施,以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
  最后,对于恐吓、威胁和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在立法和实践中都给予及时严厉的处罚。
  2.证人财产利益的保护措施
  证人财产利益在作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遭受损失,这包括两部分:第一,是证人因为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第二,是由于证人作证而遭受的不法的财产侵害,对此造成的损失。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我认为可以由提出证人一方负责。对于证人遭受不法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找得到不法侵害人的情况下应由不法侵害人承担,在找不到不法侵害人的情况下仍由提出证人一方承担。对于是否该给予证人相应的报酬和补贴问题,我认为这样是不妥的,证人作证是其作为公民的义务,况且报酬和补贴很容易产生“买证”现象,到头来得不偿失。

 

 



本文编号:1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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