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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非管辖冲突及其解决方式

发布时间:2014-07-28 21:43

  (一 )非管辖冲突的产生原因

  在政府控制方面的非管辖冲突是指一国对某一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及其行为行使独占性管辖而与其他国家产生利益冲突。如果一国在行使其独占性管辖权时并没有违背其依照习惯国际法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那么就应该是无可指责的 ;即使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对其他国家的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 ,其他国家也不能依据国际法来主张其权利。比如 ,如果一国所建立的反倾销制度没有违背该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 ,也不违反一般的国际法规范 ,那么该国政府责令本国的进口商就某项货物的进口缴纳一定数额的反倾销税 ,就是完全正当的 ,尽管征收反倾销税的结果会带来出口国的利益损失 ;同样 ,如果一国政府依据其出口管理法而禁止某类技术的出口 ,尽管与技术进口国的利益发生冲突 ,也不能认为违法的。可以说 ,政府控制方面的非管辖冲突不是有关国家的权利上 (法律上 )的冲突 ,而是利益上的冲突 ,它产生于国家之间的利益的不一致。

  (二 )非管辖冲突的解决方式

  既然非管辖冲突在实质上是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的冲突 ,所以 ,解决这类冲突的途径就应该是不同国家的利益的协调。具体的解决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 .取消不必要的政府控制

  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政府控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 ,因此 ,如果某项政府控制无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 ,那么这项政府控制就应该予以取消。所以 ,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某项政府控制是否可以真正起到维护本国的利益的作用。在这方面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考虑。

  第一 ,实施政府控制与不实施政府控制 ,究竟怎样做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利益。以美国对社会主义国家所实施的出口控制来看 ,立法者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是 :社会主义国家的存在对美国的利益构成威胁 ,因此必须控制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出口 ,特别是那些具有军事用途的物品和技术的出口 ,这样才能扼制社会主义国家的“扩张”,维护美国的国家安全。但也有一些西方人士对此持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 ,对社会主义国家不应该扼制 ,而应该融合。应使这些国家的经济与西方国家的经济联系到一起 ,并保证这些国家的政局的稳定 ,这样才能使这些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成为有责任感的成员 ,才能避免发生剧烈的国际冲突8 .因此 ,应扩展同社会主义国家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 ,而不是过多地限制这种交往。如果从我们的观点出发 ,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完全可以和平共处 ,不应该基于政治目的而实施出口控制 ,平等的国际经济交往可以增进各国的利益并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我们当然不能要求美国政府完全接受我们的观点 ,但美国也许应该通过对其西欧盟国的做法的考察来考虑调整其出口控制政策。西欧国家与美国实行同样的社会制度 ,但这些国家的出口控制政策特别是近二三十年间的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出口控制政策却要比美国宽松得多。究竟是西欧国家的做法还是美国的做法更有利于本国的利益 ,通过认真的比较大概不难得出结论。

  第二 ,实施政府控制所期待的利益与可实际获得的利益 ,究竟以哪一种利益为着眼点。由于各种因素的卷入 ,一国实施政府控制所期待的利益往往与实际所获得的利益存在着差距。在这种情况下 ,实施政府控制的国家更应该着眼于可实际获得的利益。如果期待利益与可实际获得的利益相距较大 ,而可实际获得的利益与实施控制的代价相比并无明显的效益 ,那么就应该放弃这种控制。在前面所列举的天然气管道工程事件中 ,美国禁止其本国公司向前苏联方面提供与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采有关的技术和设备 ,是期待着西欧国家能采取合作的立场 ,期待着其出口管制能对西欧国家的公司构成约束 ,从而阻止苏联获得有关的技术和设备。但其实际效果却是 :美国公司的出口利益受到损害 ;苏联从西欧公司获得了所需要的技术和设备 ;西欧盟国对美国的政策表示出强烈不满 ;外国公司对于同美国公司的合作产生怀疑。对于这样一种实际的后果 ,无论美国政府是否有所预见 ,都表明其决策的失误。

  2 .确立统一的国际标准

  确立政府控制的国际标准可以使政府控制的实施条件趋于一致 ,可以对各个国家的利益予以平衡 ,从而减少政府控制方面的利益冲突。例如 ,通过确立实施反倾销法的条件 ,就可以使各国的反倾销实践大体相同 ,当一国实施其反倾销法时 ,利益受到影响的国家就不会感到受到挑战。确立国际标准的最为理想的方式是缔结国际公约 ,通过公约来使众多的成员国接受某项标准 ,再通过成员国的反复、经常的实践扩展这些标准的影响范围 ,最终使其成为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范。国际社会在通过公约方式确立国际标准方面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关贸总协定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所达成的新的协议在有关政府控制的国际标准的确立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其主要表现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

  第一 ,在外国人和外国货物的待遇方面 ,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标准。关贸总协定的最初文本即已在国际货物贸易方面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总协定的第三条规定 :“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 ,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一缔约国家的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 ,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 ,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这些规定可保障外国进口产品在进口国的经销过程中免遭歧视待遇。总协定的第一条规定 :“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 ,应当立即无条件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这一规定旨在消除缔约国之间以及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在进出口贸易控制方面的差别待遇 ,使所有缔约国都获得同等的贸易条件和机会。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也都在不同的范围确立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三条规定 :除了某些例外情况 ,“每一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成员国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协议的第四条规定 :“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 ,一个成员国向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国的国民。”通过确立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标准 ,可使得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和产品 ,在特定范围内 ,在另一缔约国获得非歧视性待遇 ,这也意味着在政府控制方面 ,外国人和外国产品不会受到歧视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控制方面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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