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法理论文 >

袭警罪立法依据分析

发布时间:2014-07-30 09:45
  从立法上给予袭警行为有效规制,以切实保护执行公务的警察的人身安全,为警察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已成为社会各界争议的热点。2011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民建浙江省副主委车晓端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中增设“袭警罪”。无独有偶,全国政协委员李顺桃也在政协提案中提出:“国家应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将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严厉惩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袭警现象并不为我国所独有。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对袭警作出了自己的反应。从具体的刑事立法模式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对于袭击警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不同的类型:第一种将威胁、袭击、伤害、杀害警察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具有“袭警罪”这一独立的罪名。采用这类立法方法的主要是英美法国家。第二种是将威胁、袭击和伤害警察的行为纳入“抗拒公务员”的犯罪,并且按照情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类型。采用这类立法方法的主要为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其中以法国刑法的规定最为详尽。第三种是将一般情节的袭击警察的行为纳入“妨害公务”的犯罪,将袭击警察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犯罪规定为“加重结果的伤害罪”或“加重结果的杀人罪”。采用这一立法方法的主要是日本等成文法国家。日本刑法将妨碍公务的犯罪视为破坏国家秩序的犯罪,而暴力抗拒执行公务的警察的行为则被规定为特定的妨害公务罪。
  我国刑法不宜再单独规定“袭警罪”。
  首先,公安机关特殊的地位更不宜为其工作人员单设袭警罪。
  近年来公安队伍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也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如从比较典型的孙志刚事件、福州刑警公开枪杀公民护黑等事件中,即可窥见一斑。公安队伍的整顿一直以来也没松懈过。从正规化建设到“三项教育”、“五条禁令”等等,公安部一直以来都在为建设一支让“党和政府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队伍在努力。然而,每年仍有相当多的问题暴露出来,可以说中国的公安队伍近些年来一直都是荣誉与耻辱并存的。公安机关拥有的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很多权力,特别是拥有三十天合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在其他国家是没有的。而没有司法权的制约,行政权力将无限扩张,必定会演变成为专横性的力量。而失去司法机关的救济,所有公民最后也都难以实现宪法赋予的所有权利。孟德斯鸠也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这种现状下,增设袭警罪只会更加诱导警察滥用权力而侵害公民的人权。这也与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加强保障人权为方向的刑事司法改革是相违背的。因此,从妨害公务罪里分设袭警罪根本无必要。
  其次,在目前刑法典已专设妨害公务罪的情况下,无必要再另设袭警罪。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其中就包括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如果专门针对保护公安民警而立法设袭警罪,那也就应该为法官、检察官以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官员的权利维护另立新法,否则就是对上述部门官员的不平等,因为大家的身份都是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活动都有风险。那么是否也应设立“袭击法官罪”、“袭击检察官罪”、“袭击工商执法人员罪”、“袭击税务人员罪”等等罪名?按照现代刑事法治的价值观,刑法应当体现一种人道宽容的精神,这种精神给人类带来仁慈和进步,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这种人道宽容的精神在刑法上的表征就是谦抑原则。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的,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将其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
  最后,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微调达到立法目的。
  妨害公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就只能包括“致人轻伤”的情形。在行为人采用暴力过失致警察重伤、死亡或者故意杀害、伤害(致人重伤)警察的情形下,如果再按照“妨害公务罪”来定罪量刑,罪刑就会明显失衡。“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妨害公务罪”两者也存在想象竞合的时候。通过解释刑法的方法很难实现罪刑均衡,需要从立法上来加以完善。笔者以为,最佳选择就是在“妨害公务罪”的现行规定中增设一个“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这样不仅能够节约立法资源,实现立法上的罪刑均衡,笔耕论文新浪博客,也能够从横向上协调刑法的相关条文。
  具体来讲,“妨害公务罪”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规定:“在实施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过程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施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过程中故意伤害或者杀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款的前半段是用于认定“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后半段则是一个提示性规定即在行为人实施妨害公务过程中故意杀人或者伤害的,直接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

 



本文编号:6382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falilunwen/6382.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6badd***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email protected]